早在196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开始对涉外继承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并着手准备公约的制定。经过十几年的酝酿,1984年第十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定将制定这一公约列入1986~1987年的工作计划。根据这一计划,除1986年为此召开了一次特别会议外,1987年召开了两次同样的特别会议,并在1988年10月的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了《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Succession to the Estate of Deceased Persons,以下简称《公约》)的最后文本。该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年努力的结果。它的通过,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统一涉外继承法律适用规则的一大成果,也是整个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又一重要成果。它对世界范围的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对国际私法的发展,都将产生重大影响。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派员参加了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这是我国首次以正式会员国的身份参加该组织的会议。在会上,中国代表阐明了我国有关的法律实践情况,并就《公约》的内容提出了我国的观点,如适用法律时应当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等,对《公约》的制定和通过做出了积极而重要的贡献。
该《公约》共有5章31条,其主要内容涉及《公约》的适用范围、继承准据法的适用原则、准据法的确定、准据法的适用范围、转致、公共秩序保留等基本制度以及区际和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等。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事项,以排除法确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即除遗嘱的方式、遗嘱能力、夫妻财产制、非依继承方式获得的财产权益等以外的遗产继承的其他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均由公约调整。
《公约》第2条规定了其适用的空间范围:本《公约》所指向的法律为非缔约国的法律时,本《公约》仍予以适用。亦即只要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参加了《公约》,该法院就要适用《公约》,而不问准据法所属国是否参加《公约》。
(二)继承准据法的同一制
《公约》对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采用同一制,即不论这些遗产分布于何处,也不考虑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作为一个整体统一适用一个准据法。这不但可以使《公约》参加国在处理涉外继承案件时统一按该《公约》规定选择准据法,还可以使每一个具体的继承案件不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适用一个准据法。采用同一制,比较有利于从立法上更好地协调同一制与区别制两种不同的制度。当然,由于继承同一制与区别制的确定,关系到各国法律传统和立法政策,因此,《公约》规定的这种同一制能否为各国,尤其是那些本国法律规定采取区别制的国家所普遍接受,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准据法的确定
《公约》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具有该国国籍或者在该国居住至其死亡时至少已有5年。但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与其本国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应适用该被继承人本国法;其他情况下,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本国法,但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应适用该另一国法律。
《公约》的上述规定,包括了三种连结因素,即国籍、惯常居所和更密切联系。具体而言,在《公约》规定的各有关情况下:①国籍国分别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所在国籍国,被继承人死亡时与之有更密切联系的国籍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国籍国;②惯常居所(所在国)是指被继承人居住至其死亡时至少已满5年的惯常居所所在国;③更密切联系国则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与之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综合《公约》的规定可知,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在其国籍国有惯常居所,或者与其国籍国的联系较之与其至少居住5年的习惯居所所在国的联系更密切,则应首先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以上条件不具备时,才能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所在国法律,条件是被继承人在该惯常居所居住至其死亡时至少已有5年;如果该条件也不具备,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但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与另一国的联系较之其与国籍国的联系更为密切,则应适用与被继承人有更密切联系的该另一国法律。
可以看出,《公约》比较注重被继承人属人法即其本国法和惯常居所所在国法律的适用,但要求对被继承人本国法的适用须考虑惯常居所的因素或与被继承人的联系,而对被继承人惯常居所所在国法律的适用则须考虑被继承人在该习惯居所居住的年限。这样做主要是为了协调各国国际私法在属人法问题上的分歧。
(四)意思自治原则的纳入(www.xing528.com)
《公约》的先进之处还在于它的第5~7、11条中都规定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遗产继承和继承协议的法律,即明确承认涉外继承领域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不能不说是公约的另一大成就。尽管这种意思自治是受严格限制的,即:①在选择的形式方面,公约要求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必须符合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②当事人的选择只限于其在指定法律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除此之外的任何法律选择,包括曾经是但他死亡时不再是其国籍国或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选择,都是无效的;③法律选择的作出人对此种法律选择的撤销也必须符合撤销遗嘱同样的规则。而且由于该公约采用同一制,所以当事人不能选择某一国法律适用于部分遗产的继承,就是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能适用于全部财产的继承。
《公约》还允许选择支配继承协议的法律。当事人在订立继承协议时,可以约定协议的实质有效、撤销和效力,适用协议缔结时取得未来遗产的当事人或取得未来遗产的当事人中的任何一个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或国籍国法律。所以,公约允许当事人选择支配继承协议的法律,也是有限制的。
(五)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5条规定,根据《公约》第3~4条确定的法律,适用于死者的所有遗产,不管这些遗产分布于何处。根据《公约》第7条关于继承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由继承准据法调整的具体事项包括:①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份额;②继承权的剥夺和继承资格的取消;③有关遗物、遗赠或遗产的归还及清算;④对于遗嘱处分财产的限制;⑤遗嘱的实质要件。此外,公约还规定,依据公约所确立之准据法,还可适用于法院地国法律认为属于继承法部分的其他事项。
(六)转致的采用
《公约》还规定,依《公约》规则确定的法律是非缔约国法律时,如果该国法律又指定适用另一非缔约国的法律,且该另一非缔约国法律也指定适用其自己的法律,则该另一非缔约国的法律应予适用。这一规定说明《公约》采用转致制度,但这种转致只限于非缔约国的法律之间。这样的限制有利于缔约国法律范围内准据法的统一。
(七)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公约》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根据《公约》所确定的法律,当其适用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明显不相容时,方可拒绝其适用。这是二战以后海牙公约的传统政策。
(八)区际与人际法律冲突制度
《公约》考虑到一些国家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或人际法律冲突的情况,专门设立了区际法律冲突和人际法律冲突制度。根据《公约》规定,依《公约》规则确定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习惯居所所在国法律时,如果该国的不同地域各自施行其本地的继承法,则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在该国的习惯居所所在地域的法律。而依《公约》规则确定适用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是上述国家的法律时,则应适用该国现行有关规则指定的某一地域的法律;如果该国没有解决其区际法律冲突的有关规则,则适用被继承人在该国的最后习惯居所所在地域的法律;如果被继承人在该国从未有过习惯居所,则适用被继承人与该国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一地域的法律。
此外,根据《公约》规定,依《公约》规则确定适用某一国法律时,如果该国具有分别适用于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人群的遗产继承法律制度,则依该国现行有关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如果该国没有解决其人际法律冲突的有关规则,则适用该国与被继承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一地域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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