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财产所有人死亡,直至其财产被实际分割给继承人或终有归属(指无人继承的遗产),其间有必要对遗产进行管理。这一问题在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上都是存在的,各国也都有遗产管理的法律规定。根据这些不同规定,遗产管理人在不同情况或条件下可以分别由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或专门机关(如法院)选定的人担任。在英美法系国家,遗产不能由继承人直接取得,而必须通过遗产管理人才能将其转移给继承人。因此,遗产管理人具有重要作用,其职责是清理、收集和登记遗产,清偿遗产中的债务,确定有权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对遗产进行分配,直至将遗产移交给继承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被继承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也未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则继承人一般可以直接占有、取得遗产。各国法律对遗产管理的不同规定,使得涉外继承在这方面常常发生冲突。为有助于这种法律冲突的解决,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年10月在第十二次会议上制定了《遗产国际管理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s of Deceased Persons),并于1993年7月1日生效。
《遗产国际管理公约》主要是通过规定一种并不为大陆法系所熟悉的“国际证书”(international certificate)制度,为遗产的国际管理提供便利。依据该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制定一项国际证书以指定有权管理死者遗产的管理人,其他缔约国应承认国际证书的效力。国际证书应由死者惯常居所地国根据该国的法律制定,但是,当死者的惯常居所地国和死者的本国法律均规定应适用死者本国法时,或死者死亡前在其惯常居所地国居住不满5年而死者的本国法律规定应适用死者本国法时,则应根据死者的本国法律制定该国际证书。
公约规定,被请求承认国际证书的缔约国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拒绝承认该国际证书的效力,如以下一些情形:①如果许可证是非正式的,或未依公约规定的格式制作;②如果许可证不属于公约规定的国家制作机关制作的;③死亡者在该国设有惯常居所;④死亡者有该国国籍,并且该国已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依本国法指定许可证持有人及其权力。但是公约强调,如果不属于以上情况时,则被请求国国内已由地方当局对遗产进行管理这一事实不应免除该国当局根据本公约承认许可证的义务,但对于许可证上未规定的权力,被请求国仍可通过其他地方当局进行管理。公约还规定,被请求国可以要求许可证持有人在行使遗产管理权时,应服从地方当局同样适用于该国遗产代表人的监督管理。不论何人,向根据公约作成并得到承认的许可证之持有人支付货币或交付财产者即应免除责任,从该许可证持有人处得到遗产者即应视为从有权处分遗产者处取得遗产,除非各该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被证明出于恶意所为。对于不动产遗产,公约规定主管机关制作签发许可证所使用的法律如果规定持证人有权管理位于其国外的不动产遗产,则该主管机关应在许可证中指明这种管理权的存在,其他缔约国对这种管理权可给予全部或部分承认。(www.xing528.com)
应该说,《遗产管理国际公约》规定的通过发放国际许可证管理跨国遗产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制度,它将有力地维护国际性遗产继承中合法继承的财产利益。然而,由于此项制度同许多国家的实际利益发生冲突,该公约尚未为大多数国家所批准,到目前为止,该公约仅获得了捷克、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斯洛伐克、土耳其和英国八个国家的签署,其中只有捷克、葡萄牙和斯洛伐克三个国家批准加入。因此,国际遗产许可证制度真正实行可能还需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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