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内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而能够被执行,这是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问题,有时也被称为遗嘱的效力问题。对此,一些国家不区分遗嘱内容涉及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规定遗嘱效力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其中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如德国、日本、埃及、奥地利、波兰、匈牙利等国;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如泰国、阿根廷、苏联等国。另外,有一些国家按遗嘱内容不同将其区分为处置动产的遗嘱与处置不动产的遗嘱,规定前者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即住所地法,后者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例如,在英国,关于动产遗嘱,立遗嘱人的能力由立遗嘱人立遗嘱时住所地法决定;遗嘱的内容或实质有效性由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支配;不动产遗嘱的内容和实质有效性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3]
各国对于遗嘱效力问题规定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但在适用其何时的属人法这一问题上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如日本、波兰、匈牙利等国;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如埃及、泰国、美国、英国、法国等国;有如奥地利、阿根廷等国家规定,不论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还是其死亡时的属人法,其中任何一个认为遗嘱有效者皆可作准。
少数的南美国家如乌拉圭、巴拉圭等,不区分动产遗嘱与不动产遗嘱,规定遗嘱效力依立遗嘱人死亡时的遗产所在地法确定。(www.xing528.com)
有的国家已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引入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领域。例如,1987年通过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0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最后住所地在瑞士的,遗产继承适用瑞士法律。立遗嘱的外国人可以选择其本国法来调整继承关系。但是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已不再是该国国民,或者已经加入瑞士国籍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在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领域,像瑞士这样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家并不多,且允许立遗嘱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也极为有限,但不能忽视这一新的发展变化。事实上,在1988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的相关内容见本章第四节)中,也已经规定了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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