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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方式优化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遗嘱能力,一般认为应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是,不管怎样,关于不动产的遗嘱能力通常要求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有人主张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也有人主张适用其立遗嘱时的属人法。目前,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英国、加拿大、泰国、阿根廷、意大利等国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美国等国则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

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方式优化

一个遗嘱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遗嘱人是否具备通过遗嘱处分其财产的能力属于遗嘱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

关于遗嘱能力,一般认为应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其中,日本、奥地利、韩国、捷克和埃及等国家在其立法中规定遗嘱能力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而阿根廷、苏联等国则主张主要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法。但是,不管怎样,关于不动产的遗嘱能力通常要求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例如,1977年修订后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7条就规定,“个人立遗嘱和撤销遗嘱的能力,依照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确定”,但“个人就苏联境内建筑物立遗嘱或撤销遗嘱的能力……由苏联法律确定”。此外,在英国,戚希尔和诺斯认为,对不动产立遗嘱的能力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决定。至少当不动产位于英国时,对这种观点是没有异议的。[1]莫里斯也认为,没有关于对不动产立遗嘱能力的权威判例,但原则上对不动产立遗嘱的能力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2]

在适用属人法解决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时,若立遗嘱人的住所或国籍在立遗嘱时和死亡时是相同的,一般没有什么难题产生。但若立遗嘱时与死亡时的连结点不同,这时究竟适用前一连结点指引的属人法,还是适用后一连结点指引的属人法,在学说和实践中是有分歧的。有人主张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也有人主张适用其立遗嘱时的属人法。主张前者的理由一般在于立遗嘱人死亡前,遗嘱并未产生任何权利,而且在其他继承问题上,如法定继承也是以死亡为参照点的。持后一种主张的则认为,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即立遗嘱既然已经完成,就不能因以后属人法连结点的改变而成为无效。目前,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英国、加拿大、泰国、阿根廷、意大利等国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美国等国则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www.xing528.com)

但不管持何种主张,都有可能导致一个原本有效的遗嘱无效的后果,因此,有一些国家就采用结果选择的方法,规定适用那个能使遗嘱有效成立的属人法。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0条便规定,成立遗嘱的能力依死者为该法律行为时的属人法,但如该法不认为有效而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认为有效时,则以后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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