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89条指出:“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对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①《民法通则》第148条所称“扶养”应作广义解,它包括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将其作为统一的整体来规定适用的准据法,操作起来简单、方便。这有别于一些国家区分不同扶养关系规定准据法的做法。②《民法通则》在扶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与各国直接规定适用当事人属人法的普遍做法显然不同,应该说是一个创新。虽然与扶养关系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很多情况下就是其属人法,但它又不限于当事人属人法。③规定适用与被扶养人(而不是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使有利于被扶养人的法律有望得到适用,体现出对被扶养人利益的保护。④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包括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国和住所地国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国,但并不限于这些国家。(www.xing528.com)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该规定完全体现了保护弱者权益的原则。在扶养关系中,弱者一方通常就是被扶养人。根据上述规定,扶养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以及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它们当中哪一个最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就适用哪一个。
显然,上述规定完全不同于《民法通则》第148条对扶养仅仅规定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民法通则》第148条仍可适用。实际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89条的规定(内容见前),司法实践中是可能也可以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的适用和《民法通则》第148条的适用予以适当融合的。由此可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和《民法通则》第148条之间的实际差异,也许并不像它们字面上规定的那样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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