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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约对扶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鉴于1956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仅限于儿童的扶养,适用范围有限,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定制定一部内容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中所有扶养的法律适用公约。《公约》第8条专门就离婚、分居、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的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应适用的法律单独作出规定,指出这一类扶养义务以及与其有关的判决的再审,应适用支配离婚、分居、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

国际公约对扶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一)1956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扶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条规定,子女的扶养请求,依子女习惯居所地法确定。

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可以声明不适用《公约》第1条指定的法律,而适用自己本国的法律,如果同时出现下列三种情况:①扶养请求是向本缔约国当局提出;②扶养义务人与子女均具有本缔约国国籍;③扶养义务人的习惯居所在本缔约国。

《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子女依其习惯居所地法不享有任何扶养请求权,则应该适用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

(二)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鉴于1956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仅限于儿童的扶养,适用范围有限,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定制定一部内容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亲属关系中所有扶养的法律适用公约。

《公约》第1条指出,该《公约》适用于因家庭关系、亲属关系、婚姻或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扶养义务,包括对非婚生子女扶养的义务。

依《公约》第4~6条的规定,扶养义务由被扶养人习惯居所地法支配,如依该法被扶养人不得获得扶养,则适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共同本国法,如依该法被扶养人仍然不能获得扶养,则适用扶养请求受理机关的所在地法。《公约》规定这种做法,意在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扶养人的利益。

《公约》第7条规定,对于旁系亲属或姻亲关系人之间的扶养义务,扶养人可以以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共同本国法没有规定这种义务为理由,或在双方没有共同国籍时以扶养人习惯居所地法没有规定这种义务为理由,对抗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

《公约》第8条专门就离婚、分居、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的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应适用的法律单独作出规定,指出这一类扶养义务以及与其有关的判决的再审,应适用支配离婚、分居、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

(三)2007年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议定书》

《扶养义务法律适用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意在实现1956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和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的现代化,并为2007年海牙《儿童扶养费和其他家庭扶养费国际收取公约》补充配备有关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按照《议定书》第18条的规定,《议定书》在缔约国之间取代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和1956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议定书》第1条第1款规定,该《议定书》用于为以下扶养义务确定适用的法律,即产生于家庭关系、父母身份、婚姻或姻亲关系的扶养义务,包括扶养儿童的义务,不管其父母的婚姻状况如何。第1条第2款规定,适用该《议定书》所作出的判决,不影响本条第1款所指各种关系的既存状态。(www.xing528.com)

《议定书》第3条指明,除该《议定书》另有规定外,抚养义务的确定依被扶养人习惯居所地法律,如其习惯居所发生改变,则从改变发生时起适用其新习惯居所的所在地法律。

《议定书》第4条是就父母对子女、非父母对未满21岁的人(除第5条规定的扶养义务之外)、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所作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指明被扶养人依《议定书》第3条指定的法律不能从扶养人处获得扶养,则应适用法院地法律。第4条还指出:尽管有《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如果被扶养人已由扶养人习惯居所地国家的主管当局照管,则应适用法院地法律,但如果被扶养人依该法不能从扶养人处获得扶养,则应适用被扶养人习惯居所地法律;如果被扶养人依《议定书》第3条和第4条指定的上述法律均不能从扶养人处获得扶养,则在他们有共同国籍时应适用该共同国籍国法律。

对于夫妻之间、已离婚的原配偶之间或被宣布无效的婚姻的当事人之间的扶养义务,《议定书》第5条指明,如果当事人一方反对适用《议定书》第3条,且另一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当事人双方最后的共同习惯居所的所在地法律,与婚姻有更密切的联系,则《议定书》的第3条不予适用,而应适用上述与婚姻有更密切联系的该另一国家的法律。

按照《议定书》第6条的规定,如涉及父母与子女间关系之外的扶养儿童的义务以及《议定书》第5条所述的扶养义务,扶养人得以扶养人习惯居所地法律和当事人双方共同国籍国(如果有的话)法律均不认为扶养人有扶养义务为理由,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提出抗辩。

关于当事人因特别程序而指定适用的法律,《议定书》第7条指出,尽管有《议定书》第3~6条的规定,如果被扶养人和扶养人仅仅出于在特定国家进入特别程序的目的,则他们可以明示指定以该特定国家的法律为扶养义务适用的法律;在运作上述特别程序的机构面前所作的法律选择,必须体现在当事人双方签字的书面协议或其他任何记录中,其包含的内容能供以后查阅。

对于当事人指定准据法,《议定书》第8条第1款指出,尽管有《议定书》第3~6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和扶养人可以随时指定下列法律之一适用于扶养义务:①指定法律时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本国法;②指定法律时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习惯居所的所在地法律;③当事人双方指定适用于他们的财产制度的法律,或者事实上适用于他们的财产制度的法律;④当事人双方指定适用于他们离婚或分居的法律,或者事实上适用于他们离婚或分居的法律。按照第8条第2款规定,指定法律的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任何方法所记录的形式,其包含的内容能供以后查阅,该协议应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根据第8条第3款规定,如果涉及未满18岁的人,或者涉及因为能力受影响或有欠缺而不能够保护其利益的成年人,则扶养义务不适用第8条第1款的规定。第8条第4款指出,尽管当事人双方指定的法律符合第8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扶养人能否放弃其被扶养权的问题,应依指定法律时被扶养人习惯居所的所在地法律解决。按照第8条第5款规定,如果适用当事人双方指定的法律将导致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不合理的结果,则当事人双方指定的法律应不予适用,除非他们双方在指定法律时已被充分告知或完全知道指定法律的后果。

《议定书》第9条指明,在家庭领域以“住所”作为连结因素的国家,可以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常设机构,对于该国受理的案件,《议定书》第4条和第6条所用“国籍”一词由该国所定义的“住所”一词所替换。

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议定书》第11条规定,适用于扶养义务的法律特别应当用于解决以下问题:①被扶养人是否可以请求获得扶养,扶养的水平如何,谁提供扶养;②被扶养人可以提出扶养请求的追索期;③用于计算扶养支出数额的基础和标准;④谁有权提起扶养诉讼,但有关诉讼能力和诉讼代理的问题除外;⑤时效或期间;⑥在公共机构谋求为被扶养人提供的利益补偿以替代扶养时扶养人扶养义务的范围。

《议定书》第2条指明,即使准据法是非缔约国的法律,本《议定书》仍予适用。

按照《议定书》第12条的规定,《议定书》中的“法律”一词系指一国冲突法之外的现行法律,由此排除了反致。

《议定书》第13条指出,依本《议定书》所确定的法律,只有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发生明显抵触时,方可拒绝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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