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我国于1991年通过(后于1998年修正)的《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该规定表明,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和该外国人所在国法律。
1993年由司法部和民政部共同发布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适用本办法。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的,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该《实施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上述规定表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收养我国公民的子女,必须重叠适用我国法律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
1999年5月25日由民政部发布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该《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该规定表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收养子女,应重叠适用我国法律和收养人所在国法律。
在上述规定中,有些表述不一致,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行统一。例如,有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的,也有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的;另外,有规定“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的,也有规定“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www.xing528.com)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该条对收养的条件和手续规定适用的法律,包括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如果实践中这两个法律不重合(因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所致),则意味着它们二者必须同时适用(即重叠适用)。收养的条件和手续关乎收养关系的有效成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两方面的情况都应该加以考虑,所以,第28条规定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与此不同,对于收养的效力,第28条规定适用的只是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是值得称道的,因为收养的效力涉及收养人的义务和责任,对其适用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应该说更符合实际。
上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的规定,与《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1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仍然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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