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
关于收养管辖权,根据《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条规定,由收养人习惯居所地国家和收养人国籍国的主管机关行使收养管辖权。
关于收养的法律适用,依《公约》第4条规定,行使收养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应依其国内法决定收养的条件。这就是说,对于收养的条件,收养人习惯居所地国家的主管机关应适用收养人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收养人国籍国的主管机关应适用收养人国籍国的法律。但《公约》第4条同时又规定,收养人习惯居所地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尊重收养人国籍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收养条款。这意味着收养人习惯居所地国家的主管机关在确定收养的条件时,应重叠适用收养人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和收养人国籍国的法律(限于其禁止收养条款)。另外,根据《公约》第5条规定,对于与被收养人一方有关的同意和商议(不同情况下涉及被收养人及其家庭和其本国有关机构),行使收养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应适用被收养人国籍国法律。综上,在公约规定的各种不同情况下,收养人习惯居所地国家的主管机关应适用的法律包括了收养人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收养人国籍国法律和被收养人国籍国法律;收养人国籍国的主管机关应适用的法律则有收养人国籍国法律和被收养人国籍国法律。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于减少收养跨国承认的障碍。
《公约》第8条规定,依公约享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所批准的收养,应在所有缔约国内不需再经过其他手续就获得承认。
(二)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www.xing528.com)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认为跨国收养可以为那些在其出生国找不到合适家庭的儿童提供永久性家庭,有必要采取措施确保跨国收养中儿童的最大利益及尊重其基本权利,同时防止诱拐、出售或非法买卖儿童,故而建立相关的普遍性规则。《公约》包括了实体法、程序法及冲突法三方面的内容。[6]
关于跨国收养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收养程序的开始须适用收养人所在国和被收养人所在国双方的法律,即对儿童是否适于收养的条件适用儿童原住国法律,而对预期养父母是否适合收养儿童的条件适用收养国的法律。[7]
关于收养的承认,《公约》指出,符合《公约》规定的收养应在各个缔约国以法律形式予以承认,为儿童的最大利益考虑,只有当收养明显违反某一缔约国的公共秩序时,该缔约国才可以对其拒绝承认。《公约》还规定,承认收养包括承认被收养儿童与其养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承认养父母对被收养儿童的责任,承认被收养儿童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收养生效时终止;如果儿童原住国批准的收养不具有终止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则接受收养的国家承认该收养时,可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收养转换为具有终止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
除上述内容外,《公约》还就各缔约国建立相互合作的中央机关以及跨国收养的程序要求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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