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法律冲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条规定:“结婚的权利依当事人各自本国法的规定,但依其本国法规定应适用其他法律者不在此限。”可见,公约在规定适用属人法(即国籍国法)的同时,允许通过反致或转致适用其他法律。另外,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婚姻缔结地国家按其法律认为当事人存在以前的婚姻或宗教上的障碍而不得结婚时,可以撤销其婚姻。《公约》第3条还规定,婚姻缔结地国家在外国人违反了本公约第1条指定适用的法律关于因宗教原因而禁止结婚的规定时,仍可准许其缔结婚姻。从以上三条规定可以看出,公约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为主,而兼采包括婚姻缔结地法在内的其他法律。
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依婚姻缔结地法规定的方式结婚,任何缔约国均应认为其有效,但以宗教仪式或结婚公示为结婚必要方式或程序的国家,对于其本国国民在外国不遵守该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可以不认为其有效。《公约》第7条还规定,婚姻的形式如在缔结地国家被认为无效,但符合当事人各自本国法的规定,则在其他国家可以认为其有效。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对结婚的形式要件以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为主,同时兼采当事人本国法。另外,《公约》第6条还就领事婚姻作了规定,指明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均非婚姻缔结地国家的国民,而该国又不反对,则依当事人本国法由其外交官或领事办理结婚,其方式在任何缔约国均应认为有效。
综上,公约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采用了混合制法律适用原则,且混合的方式有所区别。
(二)1980年海牙《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www.xing528.com)
《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条指出,其关于结婚的规定适用于在缔约国结婚的要件。
对于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结婚必须符合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如果当事人一方具有该国国籍或在该国有习惯居所,或者结婚必须符合婚姻缔结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可见,在公约规定的有关条件下,结婚的实质要件符合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或符合婚姻缔结地国家冲突规范指定适用的法律均为有效。这样的规定无疑有利于婚姻的有效成立。然而《公约》第6条又规定,缔约国有权提出保留,对当事人一方既无婚姻缔结地国家的国籍又无习惯居所在该国的婚姻缔结,不适用该国法律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公约》第5条还规定,按公约指定适用的法律是外国法时,如果其规定与婚姻缔结地国家的公共秩序发生明显抵触,则可拒绝适用。
公约的核心部分是关于承认婚姻效力的规定,其适用于缔约国承认在其他缔约国结婚的效力。《公约》第9条规定,依婚姻缔结地法成立的有效婚姻,或者后来依该国法律而成为有效的婚姻,各缔约国均应视为有效;领事婚姻亦如此对待。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11条从实体法方面规定缔约国只有在婚姻缔结时依其法律存在下列禁止条件之一的,方可拒绝承认婚姻效力:①配偶之一方已婚;②配偶之间是直系血亲或养父母子女,或是嫡亲及因收养而成为兄弟姐妹;③配偶一方未达结婚的最低法定年龄,又未获得必要的特许;④配偶一方在智力上缺乏同意的能力;⑤配偶一方并未自愿同意结婚。《公约》第14条还规定,缔约国对婚姻效力的承认与其公共秩序明显发生抵触时,可以拒绝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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