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男女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排除的情况。前者如双方自愿、符合法定婚龄等;后者如男女双方有近亲关系、一方或双方与他人尚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法律所规定的这些情况必须由结婚的双方排除。
由于婚姻制度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宗教和人口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各国法律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多有不同且存在冲突。例如,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其他国家的规定均低于此,低幅各不相同,有的规定低至男14周岁、女12周岁。又如,近亲不得结婚,各国对直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的规定虽然相同,但对于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的亲等限制,德国、捷克、古巴等国规定的是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法国、英国、匈牙利、瑞士、比利时、日本、秘鲁、墨西哥等国则规定为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美国一些州规定至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罗马尼亚、保加亚利的规定则宽至五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再如,有配偶者不得再婚,此虽为许多国家的相同规定,但也有一些伊斯兰教国家和非洲国家允许一夫多妻。
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综合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有以下一些确定准据法的原则:
(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依婚姻缔结地法确定结婚的实质要件,该原则主要为美国和阿根廷、巴拉圭、墨西哥、秘鲁、危地马拉、哥斯达黎加等拉丁美洲国家所采用。
主张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的理由主要是:①婚姻也是一种契约关系,其缔结要符合“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原则,故应适用缔结行为所在地的法律。②各国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多具有强制性,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有利于维护该地的公共秩序。③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有关机关适用其本国法律简单易行,免除了它们及婚姻当事人了解和适用他国法律的种种麻烦;这对于像美国那样外来移民较多的国家,不但得以扩大其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还为外来者结婚提供了适用法律的方便,也有利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在缔结地保持稳定。④对于依婚姻缔结地法有效成立的婚姻关系,其他国家视为既得权给予承认,体现了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婚姻效力及相关法律关系的稳定。
批评这一原则的主要意见是认为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会给当事人提供规避法律的机会,使当事人在其本国不能成立的婚姻转移到另一国缔结就可以成为有效婚姻,而当事人结婚以后又不在缔结地定居生活,从而导致“移住婚姻”(migratory marriage)大量产生。
(二)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一些国家认为婚姻关系属于人的身份关系,故主张结婚的实质要件依当事人属人法。实行该原则的国家因采不同的属人法标准,所以有的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如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瑞士、奥地利、荷兰、西班牙、日本、泰国等国;有的国家则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挪威、丹麦等国。
婚姻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一定程度内可以减少“移住婚姻”的产生。由于当事人依其属人法在其他国家缔结的婚姻能得到自己本国或住所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而当事人通常又是与自己本国或住所地国家存在较多或固定联系,故适用属人法对他们是有意义且比较合理的。然而另一方面,当事人到其属人法所属国之外的其他国家缔结婚姻,适用属人法可能会与缔结地国家的公共秩序发生抵触而对结婚造成障碍;如果是本国的已经长期居住在外国的当事人结婚,要他们仍然受制于本国的法律恐怕也不合适。(www.xing528.com)
适用当事人属人法,有可能出现结婚双方没有共同国籍或共同住所(包括习惯居所)的情况。对此,各国采取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适用男方属人法。以往有一些国家采用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当代的男女平等原则,现在还有较少的国家采取这种做法。
2.男女双方各依自己的属人法。即男方的属人法仅用于确定男方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女方的属人法也仅用于确定女方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果双方各依其属人法均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就可以缔结有效婚姻。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较多,如德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罗马尼亚、突尼斯、土耳其、秘鲁等国。
3.同时适用男女双方的属人法。采用这一做法则不论男方还是女方,其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均须同时依据双方的属人法确定。只有男方依男方的属人法和女方的属人法均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女方也同样如此,则双方才可缔结有效婚姻。显然,这种做法意味着结婚的双方要满足更多或更严格的法律要求。
4.适用内国法。按照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婚的当事人有一方为内国公民,或者在内国有住所或习惯居所,则依内国法确定婚姻的实质要件。例如,根据德国国际私法的规定,结婚条件依未婚夫妻各自本国的法律,但未婚的夫或妻在德国有习惯居所或是德国人,则适用德国法。有的国家还规定不同国籍的人结婚也适用内国法。例如,《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婚姻的有效性、婚姻的效力、婚姻的结束以及子女权利的实质要件,适用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如果:双方当事人之一为也门公民;双方当事人是国籍不同的外国人。”该法第2款规定:“但是,双方当事人为具有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则适用该国法律。”综合上述两款可见,也门依当事人属人法确定婚姻实质要件,具体适用的实际是内国一方当事人的属人法(即国籍国法)或外国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即共同国籍国法)。
(三)将婚姻缔结地法与当事人属人法结合起来适用
这一做法也称为混合制适用原则,指针对不同情况,规定分别适用或同时(即重叠)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与当事人属人法。例如,1968年《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第31、32条规定:苏联公民在苏联境内同外国人结婚,以及外国公民之间在苏联境内结婚,按苏联的法律办理;苏联公民之间以及苏联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在苏联境外依当地法律规定结婚,只要不存在本纲要第10条和第15条规定的障碍,就承认该婚姻在苏联有效;外国公民在苏联境外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婚,在苏联也被认为有效。又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4条规定:在瑞士结婚的实质要件依瑞士法律;外国人之间结婚如果不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要件,但只要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律认为有效,则该婚姻仍可缔结。该法第45条还规定:在外国有效缔结的婚姻,瑞士也予承认;当事人一方为瑞士公民或双方在瑞士有住所者,其在外国缔结的婚姻承认有效,但明显有意规避瑞士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除外。
一些国家实行混合制适用原则,意在弥补完全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完全适用当事人属人法所存在的不足,从实践看,不同方式的混合适用对这些国家来说还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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