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该规定有以下特点:①法人行为能力依属人法,此处指本国法;②外国法人在我国的民事行为,重叠适用其本国法和我国法。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确定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是对属人法的理解差异很大,国际上主要有两派对立的观点:主事务所所在地和成立地标准。两种标准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主事务所所在地理论通过适用规则的设计强调公司设立的唯一性,以此达到对所有设立公司的平等对待和有效的法律监管,同时也保证了交易的安全;而公司成立地理论显然赋予了发起人选择公司设立地的自由,鼓励了投资。比较而言,成立地这一连结点比主事务所所在地更具有确定性。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思考题】
1.属人法发展的特点是什么?我国相关立法是如何体现这一特点的?
2.试述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
3.简述我国关于自然人民事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注释】
[1]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3页。
[3]陆东亚:《国际私法》,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163页。
[4]屈广清:《国际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8页。
[5]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6]陈卫佐:《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
[7]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
[8]余先予主编:《冲突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90页。(www.xing528.com)
[9]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
[10]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1]参见郑冲译:《德国民法典》第6条(本条现已废止,参见郑冲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2]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9条。
[13]《德国民法典》便持该种主张。
[14]《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5条、《波兰国际私法》第23条第1款。
[15]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8条、1975年《民主德国法律适用条例》第7条。
[16]《泰国国际私法》第12条。
[17]Van Rooij,V.Polak,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Netherlands,Kluwer Law and Taxation,1987,pp.212~213.
[18]钱骅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2页。
[19]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3页。
[20][英]马丁·沃尔夫著,李浩培、汤宗舜译:《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29页。
[21]陆东亚:《国际私法》,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163页。
[22]徐冬根、薛凡:《中国国际私法完善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23]余先予主编:《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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