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行的原则是依当事人的属人法。该原则最早出自于14世纪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其后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纷纷倾向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规定:“关于个人身份和法律上的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这种规定的立法宗旨,是要用全国统一的法律取代当时各省法律不统一(各省规定人的行为能力依其住所地法)的情况。但上述单边冲突规范没有对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规定,但从法国法院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外国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样是依其本国法的。此后,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开始效仿,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如波兰、日本、奥地利、民主德国等国。2007年实施的《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4条第1款规定:“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而定。”对属人法的另一种理解是,人的行为能力依其住所地法。这为英美法系国家和丹麦、挪威、冰岛以及拉丁美洲的部分国家所采用。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70条规定:“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依其住所地法。”
此外,有些国家采用民事行为能力以当事人的本国法为主,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辅的做法。如荷兰法律规定,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但法院判例又表明,如果当事人与其所属国没有真正的社会联系,则以其住所地法来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17]
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这种情况下,若严格以属人法为民事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是不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和内国交易的安全的。因为在一国境内,无论缔结何种法律关系,都要求当事人在行为前,要明确了解对方的国籍或住所,进而查明其本国法或住所地法的内容,最终确定对方到底有无行为能力,这显然是极不利于交易进行的。鉴于此,一些国家在适用属人法时,规定了以下例外:
1.依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者,视为有行为能力。如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7条第3款就明确规定:“外国人依其本国法为无能力或限制能力的人,而依德国法为有能力者,就其在德国所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能力。”《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5条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自然人的住所地法。自然人已经取得行为能力的,并不因为其习惯居所的变更而受影响。”第36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根据其住所地法律为无行为能力,但根据行为完成地法律为有行为能力的,不得以其住所地法律为理由来否定自己的行为能力。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情况的除外。”此外,日本、葡萄牙、希腊、意大利、波兰、泰国、埃及、奥地利、秘鲁等国家的法律中都有类似规定。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如1930年在日内瓦签订的《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冲突公约》和1931年在日内瓦签订的《解决支票的某些法律冲突公约》都规定,凡因汇票、本票、支票而受约束的人,依其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者,而依其签署地国法律为有行为能力者,视为有行为能力。(https://www.xing528.com)
2.对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如《泰国国际私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法律行为的能力,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德国民法施行法》第7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英美等国在审判实践中,对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对人的行为能力有限制规定,如为英美所不知道(如因浪费而限制行为能力),英美则完全不予适用。[18]
总之,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原则上依当事人的属人法,特别是关于亲属法及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但有两个例外:①有关商业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以适用行为地法,即使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②有关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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