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9]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有行为能力的一定具备权利能力,但有权利能力并不一定就具备行为能力。行为能力以人的认识能力为根据,而人的认识能力与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有密切联系。根据各国的立法,行为能力的取得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达到一定的年龄;②具有健全的智力,能够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各国对自然人行为能力规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成年年龄的规定各不相同
德国、法国及英国等大部分欧洲国家规定为18岁,韩国规定为19岁,日本、新西兰规定为20岁,泰国、埃及规定为21岁,这种成年年龄的不同规定,就会造成某人在甲国有完全行为能力,而在乙国则可能成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禁治产人(interdiction)制度的规定不同
所谓禁治产人制度,是指禁止为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禁治产制度是各国为了保护虽已达到成年年龄,但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而心智不健全人的利益而禁止其经营自己的财产的制度。禁治产人的法律地位与未成年人一样,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法定代理人承担。
禁治产人制度,始于1782年的撒克逊《监护条例》。此后,该制度相继为法国、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意大利等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民法典所承袭。目前保留了禁治产人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有:意大利、埃塞俄比亚、瑞士及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而大部分国家已废止该制度而以其他制度所替代。如德国,1992年1月1日德国《成年照管法》施行,该法废止了原《民法典》第114、115条的“禁治产人制度”,代之以新的“照管制度”。又如在日本,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了一系列《有关成年人监护的法律》,该法废止了一个多世纪的禁治产人制度,代之以新的成年监护制度。(www.xing528.com)
各国所规定的禁治产人制度,除了在法律概念或分类上稍有不同外,其差异主要体现在宣告禁治产的原因和法律效力两方面:
1.宣告禁治产的原因。精神失常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是各国宣告禁治产的主要原因,此外,各国在其他条件上的规定略有不同。如法国、日本的法律[10],除规定了禁治产外,还规定了准禁治产。禁治产者相当于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如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白痴等;准禁治产者相当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精神上的障碍、低能人、年老体弱者等。英国只承认因心神失常(mental disordered)而作出的禁治产宣告,对其他原因概不承认。而德国除此外,还规定了因其挥霍无度、酗酒成性或吸毒成癖致使他自己或他的家庭生活发生困难,或危及他人安全的人。[11]我国未采用“禁治产”这一概念,只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12]
2.禁治产宣告的效力。对此,有两种不同的主张:①多数国家主张被宣告为禁治产者,其法律行为无效。即使宣告其为禁治产人的原因已消失,只要其本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未申请法院撤销其禁治产宣告,则其法律行为始终无效。[13]②主张被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法律行为只是可撤销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因此,宣告禁治产原因消失后,即便法院未取消对他的禁治产宣告,只要其本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要求撤销其法律行为,则这种行为就应该被认为是有效。
一般情况下,禁治产宣告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本国法院管辖;但为了兼顾住所地或行为地的交易安全,也可以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居住地国法院管辖。在法律适用上,依当事人的本国法、[14]法院地法[15]或重叠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及住所地法。[16]1905年海牙《关于禁治产及类似保护处分公约》第2、3、6条规定:①宣告某人为禁治产者的管辖权属于他的国籍国,并且不管他的住所或居所,其宣告禁治产的条件,该依他的本国法决定;②但依其所在地的国家,为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在依其本国法已具备宣告条件时,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临时措施,并及时通知其本国有关方面,一俟其本国采取充分措施如宣告为禁治产后,这种临时措施即行终止;③只有在其本国表示不愿管辖,或于6个月内不作答复者,居住国才可作正式的禁治产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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