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多数国家采用此种做法。因为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的基本属性,特定的人的这种属性是由一国社会、经济、政治、伦理、历史等方面的条件来判定的,因而只应适用他的属人法尤其是本国法来判定。[3]《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人的权利能力……依其属人法决定。”《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2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近几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典仍沿用了这一规定,如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34条第1款规定:“除非本法另有规定,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适用其本国法。”
2.适用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附属于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该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便是该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权利能力的准据法。例如,如果权利能力涉及合同关系,则应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如果权利能力涉及侵权关系,则适用侵权关系的准据法。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适用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先决条件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忽视了权利能力问题的相对独立性,不具有普遍适用的可能性。”[4]
3.适用法院地法。其理由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涉及法院地国的公共利益,故应由法院地法判定。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很少。(www.xing528.com)
以上三种做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宜绝对化。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同人本身关系最密切,故适用属人法作为人的权利能力的准据法是最合理的。但因传统的两种属人法原则(国籍国法和住所地法)都有不可克服的弊端,因此,对属人法内容作某种补充和改革是完全必要的。如果适用法院地法或法律关系准据法对案件的处理更为公平合理,也不应排除法院地法或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法律。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稳定和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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