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是依附于公民人身的,具有与公民人身具有不可分离的性质,依照现代法的观点,凡自然人都具有权利能力。各国立法都承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似乎表明在民事权利能力这个领域可能不会发生法律冲突。然而,由于各国立法对“出生”和“死亡”的规定不尽相同,法律冲突仍不可避免。
1.各国法律关于“出生”的不同规定。关于“出生”,各国法律主要有以下不同规定:①露头说,即婴儿从母体露头时具有权利能力;②阵痛说,即在婴儿出生前,在其母亲分娩发生阵痛时取得权利能力;③独立呼吸说,即婴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时获得权利能力;[1]④出生完成说,权利能力始于婴儿脱离母体完成出生之时;[2]⑤存活说,即婴儿出生后必须存活才能取得权利能力。《西班牙民法》规定,婴儿出生后需存活24小时才能取得权利能力。
2.各国法律关于“死亡”的不同规定。各国均规定以自然人的死亡为权利能力的终结。但如何判定生理死亡,各国有较大的差异。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最终结束。各国对自然死亡的判定标准不一。有的国家主张以人的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时间;有的国家主张以脉搏消失、心脏停止跳动作为死亡的时间;还有的国家主张以脑电波停止作为死亡标志。(www.xing528.com)
此外,各国关于“推定存活”(presumption of life)制度的规定不同,也会发生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冲突。所谓推定存活,是指在数个相互有继承权自然人同时死亡,而依事实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推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制度。《德国民法典》第2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危难而死亡者推定同时死亡。”《法国民法典》第720~722条规定:“互有继承权的数人,如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何人死亡在先无法辨明时,死亡先后的推定,根据事实情况确定,如无此种情况,根据年龄或性别确定,如同时死亡的人不足15岁时,年龄最长的人为后死之人;如均在60岁以上时,年龄最小的人推定为后死之人;如同时死亡的数人,年龄均在45岁以上、60岁以下,年龄相等或相差不超过一岁时,男性应被推定为后死之人;如同时死亡之数人为同一性别时,死亡在后的推定,应使继承能按照自然的顺序开始,即年龄较幼者被推定为比年龄较长者死亡在后。”1925年《英国财产法》第184条规定,如年龄不同则同时死亡,推定年幼者后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该问题的规定是,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无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如辈分相同,则应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而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