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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的优化运用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四)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外国法后,不可一概代之以法院地法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引出的一个问题是,倘若外国法的适用被本国公共秩序条款排除,案件应当依据什么法律解决呢?但也不应当一概以法院地法替代适用,否则易于助长滥用公共秩序保留的倾向。

公共秩序的优化运用

(一)公共秩序保留不应与他国主权相抵触、与外国公法的排除相混淆

国家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对内的最高权与对外的独立权,任何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的主权行为只要不违背国际法,他国就无权干涉,并应给予必要的尊重。倘若援引本国的公共秩序保留而侵犯他国的主权,如拒绝承认外国国家的国有化法令,显然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滥用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此外,外国刑法行政法财政法等公法不为内国法院所适用,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观点。这是因为,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完全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建立在公法具有严格域内性的基础上,这与公共秩序保留具有明显的区别。

(二)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应与直接适用一国强制性规范相混淆

作为内国规范的强制性规则与公共政策具有密切的关系,二者都是基于国家的基础利益而存在的,反映了一国在政治经济政策、法律基本原则与公序良俗方面的标准与理念。以强制性规则为例,强制性规则能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排除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就在于它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与价值判断,它所体现的利益内容是被立法者判断为国家与社会赖以正常运行的基础利益。但实质上二者存有诸多差异。从概念的周延性来看,公共政策的外延要广于强制性规则。公共政策还有着更深的意义,触及更为根本的法律秩序与基本原则。倘若说公共政策体现或者反映了一国的根本的利益或者政策,强制性规则则往往反映或者保护的是一国的具体的利益或者政策。因此,在适用上,不能将公共政策的援引与直接适用一国强制性规则相混淆。

(三)应当慎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限制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www.xing528.com)

二战以后,几乎所有的国际私法条约都订立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允许缔约国在认为根据条约中的规定适用某外国法会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援引这种保留条款来排除条约中的冲突规范的适用。这主要是为了在保护各缔约国国内强行法效力的前提下,推动各国较快达成协议,在较为广泛的范围内缔结各项有关国际私法条约。因此,只要条约中订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缔约国均可援引以限制其效力。但出于推动国际交往的考量,对此应当慎用。

(四)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外国法后,不可一概代之以法院地法

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引出的一个问题是,倘若外国法的适用被本国公共秩序条款排除,案件应当依据什么法律解决呢?一般认为,既然外国法是根据本国公共秩序条款被排除的,之后就应当适用本国法代替该外国法。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均采此说。但也不应当一概以法院地法替代适用,否则易于助长滥用公共秩序保留的倾向。实践中,可依据其他的冲突原则或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等来确定新的准据法,最后的选择才是法院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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