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反致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着赞成与反对两种对立的观点。
1.赞成反致的理由主要有:①采用反致可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判决结果的一致。即对于同一涉外民事案件,不论在哪个国家起诉,因适用的法律相同,可得到相同的判决。而实现判决的一致,正是国际私法追求的目标之一。②采用反致可以保证外国法律的完整性。一国的冲突规范与实体规范,都是一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连为一体不可分割,所以,依一国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某一外国法时,当然应是该外国的一切法律。③采用反致无损于法院地国的主权,并可扩大内国法的适用。因为除转致以外,反致和间接反致的直接后果都是导致内国实体法的适用。此外,法院这样做也是为了维护自己国家法律的完整性,因为法官是依照自己冲突规范的指示而行事的,所以不存在放弃自己国家司法主权的问题。
赞成反致制度的学者主要有英国的戴西(Dicey)和韦斯特勒克(Westlake),美国的格里斯沃特(Griswold),法国的魏思,德国的巴尔、斯泰尔(Schnell)和拉伯尔,意大利的菲洛(Fiore),比利时的波拉特(Poullet)以及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韩德培教授等。
2.反对反致的理由主要有:①反致与法院地国冲突法的目的是相抵触的。因为既然本国的冲突法已指定,对于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某一连结因素导向的法律,就说明采用这一连结因素是最合理的,和事实相符合,依照这一规则找到的法律也是与这一法律关系联系最密切的,因而用它来解决纠纷最恰当,如果接受反致而放弃依自己国家的冲突规则援引的外国法,显然违背了本国冲突法的宗旨。②采用反致有损内国的立法主权。持这种观点者认为,承认反致就是将法律冲突的解决交给了外国冲突法,即依照外国冲突法的指引确定准据法,等于是在处理涉外民事纠纷中放弃了自己的立法权。③采用反致会大大增加法官的负担。因为法官在适用时,不仅要查明多个外国冲突法的内容,必要时还要研究该外国有关识别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制度。④采用反致会导致恶性循环,出现循环不已的“乒乓球游戏”,使准据法得不到确定,法律适用的预见性和稳定性得不到保证。(www.xing528.com)
反对反致制度的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戚希尔和莫里斯,法国的巴丹和毕叶,德国的康恩,美国的比尔和劳任森,希腊的巴里迪克斯等。
上述赞成与反对的理由各自在某些方面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都存在着言过其实,不切实际的弊端,所以一百多年来,谁也说服不了谁。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两种主张都是从法哲学和逻辑分析的角度去探讨这一问题,似乎哪一个都不尽善尽美。那么究竟怎样看待反致呢?我们不妨从功能的角度或实用价值的角度去探讨。反致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可,主要是因为以下两个原因:①传统法律适用规则的机械和僵化,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②法律关系的复杂和多样。法官面对复杂的案件,需要借助于某一个制度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偏离冲突规范中的“路标”,适用比冲突规范指引的法律更适当的法律,以追求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在这里,反致本身实际上是一种调节技巧,它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预设的单个连结点与法域之间僵化、简单的联系,其要求的整体指引在连结点上提供了一个回旋的空间,使法官能够对单一连结点带来的功能偏差给予补救,突出个案的特性,尽可能地达到个案审理的公正与合理。从这个角度讲,反致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并且传统冲突规则仍然是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主要规则,它仍然有存在的空间。但是在广泛使用弹性规则的领域,反致制度存在的意义将大打折扣。例如,在合同和侵权领域,各国普遍适用“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则本身就已经给了当事人选法的自由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不必要使用反致制度达到自由裁量的目的。所以,法律明文规定在合同或侵权领域不接受反致成为一种立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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