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贯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并在国内立法中予以肯定。司法实践中,我国从1949年“两航公司案”、1977年“烟火案”、1979年“湖广铁路债券案”到1985年“美国空难家属诉中国民航总局案”,[12]也始终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原则。当然,这种主张或立场与当时中国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密不可分。概括而言,我国在一系列案件中的观点主要集中为以下几点:①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反对限制豁免论和废除豁免论。②坚持国家本身或者说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也就是说坚持绝对豁免。③在目前的实践中,已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区别开来,认为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受豁免。这表明我国坚持的绝对豁免主张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绝对豁免主义。④赞成通过达成国际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⑤若外国国家无视国际法,任意侵犯我国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我国可以对该外国国家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⑥我国到外国法院特别出庭抗辩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得视为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13]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新理论的影响,我国理论界普遍主张打破绝对豁免论一统天下的局面,认为:绝对豁免论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摒弃;绝对豁免论限制国家在国际民商事流转中的活动和交往;采取绝对豁免论的国家在实践中不利于对抗采取限制豁免论的国家。正如我国代表黄嘉华在第三十九届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关于国际法委员会报告的发言中所指出的那样:“过去,我们曾多次说过,国家豁免从来就不是所谓绝对的。因为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自愿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或者由于双方同意采取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而不需要司法解决。”在1991年第四十六届联大第六委员会会议上,我国政府代表在表明其立场“国家豁免是基于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同时,也提出:“为了维护和促进国家间正常的往来和经贸关系,可以就国家管辖豁免制定一些例外的规定。然而,考虑到国家豁免原则的性质和内涵,这些例外必须限于实际需要的某些情况而保持在最低限度上。”“我们承认和尊重国际上已存在的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实践,我们认为这两种不同的主张都有合理的内核。”在1994年第四十九届联大第六委员会会议上,我国代表进一步表示:“就这一问题制定一项国际公约,有助于平衡和规范各国的实践,找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不仅为私方当事人提供公平合理的救济,而且也避免由于豁免问题而影响到有关国家间关系。”由此可见,我国政府趋于采用限制豁免主义的立场。[14]
因此,我国应在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是国际法原则的同时,将国家本身的行为或活动,也就是由我国的中央政府及其组成机构、经国家授权的地方政府以国家名义从事的行为与活动同国有企业或公司的活动加以区分,前者应被视为一国的国家行为,后者虽也冠名“国家”,但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尤其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浪潮下,这些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不应成为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15]这一观点与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也是相吻合的。
界定企业责任和国家责任对于中国应对外国法院的有关诉讼是非常重要的,但这一点在大多数中国人的观念中还不能被接受,普遍性的观点是:国有企业的行为被外国法院认定为国家行为,不就可以享受管辖豁免权吗?实际上,如果美国法院受理了有关中国某国有企业的案件后,其法院首先依据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3节的规定去论证该中国企业的主权地位,论证的结果往往是肯定的,即该国有企业是国家机构,理应享有豁免权,然后再以该企业从事了“商业行为”为由剥夺其豁免权。最终就可能形成一个必然的结果,即将该企业的责任归于中国的另一个国有企业或中国国家本身。这显然是对中国不利的。所以,我们固然要强调国家豁免权,但也要兼顾他国立法和实践,有针对性地适当放弃国有企业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张,而以该国有企业的有限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如果外国国家采取限制豁免论,任意侵犯我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时,我国也应采用相应的报复措施。所以,我国目前也非常需要一部有关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国内立法。
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并决定将之列入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以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国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制定该法的直接原因是为了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其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迫切需要。香港回归前,一直根据《英国国家豁免权法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外国央行财产在港绝对执行管辖豁免,香港法院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回归后,上述英国法在香港不再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外国央行财产管辖豁免方面出现了法律空白,这不利于维护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共4条,其主要内容有:
1.豁免的对象是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所谓外国中央银行,既包括外国的中央银行,也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以及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所谓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包括外国央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有关不动产和其他类型的财产。
2.豁免的范围限于司法强制措施,即我国法院对外国央行的财产在判决前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在判决后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和执行措施。
3.享有豁免的外国央行或该行所属国政府有权放弃强制执行豁免。通常放弃豁免有两种方式:①书面明示放弃;②默示放弃,即指定央行的某一财产可被法院用于财产保全,或可被法院强制执行。
4.对外国央行财产的豁免实行对等原则。如果外国不给予或给予我国中央银行或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的金融管理局财产的豁免低于本法规定的,我国对该外国央行的财产同样将不给予或只给予相应的豁免。
《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在国家财产豁免立法领域迈出了重要一步,也为外国央行在华财产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吸引外国央行资产来华。该法适用于港澳特别行政区,将有力维护香港特区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以及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业的发展。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5月22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为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正确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案件建立报告制度。具体内容是:凡下列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1.外国国家。(www.xing528.com)
2.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
3.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
4.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5.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6.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7.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领事官员。
8.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9.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
10.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
11.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
12.其他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