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概念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法院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
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加国际民事活动时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是主权者,是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国际法原则,国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国际民事活动而发生争议和涉诉时,国家及其财产在诉讼中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享有豁免权。
一般认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司法管辖豁免。即未经一国同意,他国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以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与此相反,根据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一国法院可以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且该外国法院也可以审理该诉讼中被告提起的同该案直接有关的反诉。
2.诉讼程序豁免。即未经一国同意,即使其放弃管辖豁免,外国法院也不得对该国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得强制出庭作证以及实施其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3.强制执行豁免。指一国同意在他国法院中作为被告或主动作为原告参加民事诉讼,在未经该国同意时,他国法院不得根据本国判决对该国财产实行强制执行。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三项内容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司法管辖豁免是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核心内容,是诉讼程序豁免和强制执行豁免发生的前提条件。但当一国在他国法院放弃司法管辖豁免时,并不等于该国同时放弃诉讼程序豁免和强制执行豁免。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三项内容又有其相对的独立性。有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两种,主张将诉讼程序豁免和强制执行豁免合并而统称为执行豁免,管辖豁免又被称为属人理由的豁免,执行豁免又被称为属物理由的豁免。
(二)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理论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承认,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传统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是在绝对豁免论基础上构建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经济流转频繁,贸易往来扩大,国家直接或间接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情形愈发普遍,使得一些国家对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的绝对豁免权产生了动摇,于是提出了限制豁免论、废除豁免论和平等豁免论。废除豁免论和平等豁免论为少数学者所主张,尚未在实践中被采用。
1.绝对豁免论(doctrine of absolute immunity)。绝对豁免论主张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位于何地,为谁控制,该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民事诉讼中的豁免权。除非该国家自愿放弃这种豁免,否则,任何国家的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国国家为被告及以该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案件。(www.xing528.com)
绝对豁免论与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相吻合,对于发展国家间的正常交往起了积极的作用,国际法院判决的“比利时国会号案”、“佩萨罗号案”即采纳这一理论定案。二战之前,绝对豁免论几乎得到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支持,但20世纪30年代后,很多国家逐步放弃了这一理论,而放弃这种理论的国家也是19世纪初创立绝对豁免论的国家,这些国家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经济基础好,习惯上我们称其为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国。这其中尤以英美国家为典型代表。绝对豁免论坚持国家独立、国家平等,但将国有企业或公司及其财产也纳入到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范围,就显得过于“绝对化”,使得这些国有公司在民商事交往中难免有了“特殊身份”的优越感,反而影响了国际民商事交往。将国有企业或公司的活动同国家本身的行为进行划分是限制豁免论挑战绝对豁免论的一个出发点。
2.限制豁免论(doctrine of restrictive immunity)。限制豁免论又称相对豁免论、有限豁免论或职能豁免论,与绝对豁免论相对而言。限制豁免论主张把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两种,国家因其主权行为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则不享有豁免权。该理论在二战以后逐步发展起来,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实践所采用。
限制豁免论倡导的划分国家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标准主要有三种:①目的标准,即以考虑国家行为的目的是否为公共目的作为划分依据;②行为性质标准,即以国家的行为性质作为划分标准;③混合标准,兼采目的标准和行为性质标准。其中,尤以采用第二种标准的国家居多。限制豁免论还主张以法院地法来识别外国国家的所谓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英美国家都极力赞成这一理论,美国于1976年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和英国1978年颁布的《国家豁免法》都是以限制豁免论为内容的。目前,奉行限制豁免论的主要是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它们除以国内立法的形式使其理论法典化之外,还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对有限制的主权豁免予以规定,比如,1926年《关于统一国有船舶豁免若干规则的公约》、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33年《关于防止扣押飞行器的罗马公约》、1944年《关于民用航空器的芝加哥公约》、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限制豁免论根本违背国家主权原则,固然该理论注意到了国家本身行为和国有企业或公司行为的差异性,但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权力依据内国标准对外国国家的行为进行判断或划分。
3.废除豁免论(doctrine of abolishing immunity)。废除豁免论主张完全否定国家豁免论,认为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原则是没有任何理论基础的,如果赋予外国国家豁免权,就意味着该外国国家凌驾于法院地国的法律之上,会完全破坏法院地国法律的公平性,侵害法院地国的主权、平等和独立。废除豁免论不仅否定绝对豁免论,也反对限制豁免论。实际上,废除豁免论否定的是国家平等原则,错误地宣扬国内法优于国际法,所以这种理论是错误的,也并未被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采纳。
(三)《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2004年12月16日,第五十九届联大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草案并开放签署,公约将于第3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第30天生效。2005年9月14日,李肇星外长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该公约历经多年努力,其艰难的制定过程体现了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领域国际法的“逐渐发展”:
1.在维护国家豁免的一般原则与发展对国家豁免的限制这两者之间,公约力图保持平衡。这也反映出当前国际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都已抛弃或者正在抛弃绝对豁免原则。[11]限制豁免主义已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但限制豁免论却尚未被确立为国际习惯法上的规则。
2.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潜在利益冲突,在公约制定中若隐若现。发展中国家基于其自身的角色定位,更多关注对其本国国家财产的保护。发达国家在外国有众多的投资,在利益保护的驱动下,则希望加强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限制。
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此消彼长。对于许多关键性问题,各国立法实践存在较大分歧。一种倾向就是将这些争议的焦点问题交由国内法处理,而公约的法典化形式本来就在于追求对该事项的全面规制,两种倾向之间总会存有落差,公约也终会反映出两者的相互渗透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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