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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法人国籍、住所及外国法人认许的规定优化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法人国籍与住所我国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取注册登记地国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此外,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192条也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关于法人的住所,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我国关于法人国籍、住所及外国法人认许的规定优化

(一)法人国籍与住所

我国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取注册登记地国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此外,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192条也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关于法人的住所,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10条也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可见,法人住所在我国的确定标准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说,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理解为法人经营活动的决策中心。

此外,现代经济发展中,法人营业所也日益成为一个重要场所,法人的营业所即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place of business),其所在地可能在法人的住所地,也有可能与法人的住所地完全不同,目前较为普遍的现象就是法人营业所分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域(当然也有可能存在营业所消极冲突的情形),如何解决这一冲突也是国际私法面临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85条规定:“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在该条中,主营业地法律成为一条很重要的系属,虽然是选择性适用,但在以前立法与实践中难得一见。此外,主营业地的界定依据是法人的经常居所地,反之亦然,可见这些概念的解释并不清晰明确。(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二)我国对外国法人的认许

我国《宪法》第18条规定,保障来华法人在中国境内从事民商事活动,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我国法律保护。有关许可方式,分散规定在《合同法》、国务院1980年《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3年《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书》、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商务部)1995年《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中,且都规定特别认可程序,即外国法人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时,需要到我国有关部门履行批准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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