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人的认许也称外国法人的认可,即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认可,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许可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有两方面的要求:①该组织已依外国法成立为法人;②内国法律承认它作为外国法人在内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允许其在内国开展民商事活动,享受民商事权利和承担民商事义务。条件1涉及外国法人是否成立的事实,只能依有关外国法人的属人法判定;条件2涉及内国法律和利益以及内国在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等问题,也只能由内国自行确定。所以,国际私法上认许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必须同时适用两个法律:一个是外国法人的属人法,另一个是内国的外国人法(它解决外国法人能否在内国活动,其活动的范围和权利的限制以及对外国法人的监督等方面的问题)。
现代各国大多依据内国法或对内国有效的国际条约而承认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民事主体资格,只是通常情况下,各国总是依据各自内国法给予外国法人许可,且许可条件或程序并不相同:
1.特别认许制,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许。这种制度的好处是有利于控制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活动;不足之处在于需对外国法人逐个认许,程序繁琐,不利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进行。实践中,苏联和奥地利等国采取这种做法,我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1995年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要求:外国企业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过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我国的这一做法就是国际上的特别认许制。
2.一般许可制,即在外国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不论属于何种性质,根据内国国内法只需要办理必要的登记和注册手续,就有资格在内国从事活动。如《秘鲁民法典》第2073条第2款规定:“秘鲁承认在外国设立的私法实体,外国私法实体必要时享有行使与其目的有关的充分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英国、美国、西班牙等国采取这种认可方式。(www.xing528.com)
3.相互许可制,也称概括认许制,是通过国家之间的条约相互承认对方的法人在内国活动的制度。这种方式在经济联系比较密切的国家之间采用较多,如1956年海牙《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和1968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都确认了此种方式。
4.分别许可制,即国家根据外国法人的性质分别采取不同的认许办法,对商业性的法人采用一般认许制,对非商业性的法人(如文化、艺术、体育团体)采取特别认许制。法国、日本等国采用这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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