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属人法的发展趋势之一是在国籍、住所连结点之外增加了居所这一连结点。究其原因,可以参见教材中系属公式部分,这里不再赘述。
正如上文所言,居所在解决国籍、住所冲突时亦属一个非常重要的解决途径。居所是指某人居住的处所。居所的设定条件没有住所那么严格,虽然也存在居住意图、居住时间长短等问题,但居住的事实状态是考虑的主要因素,在判断事实居住时,各国实践往往附加一定的时间性考虑,因此又有了“惯常居所”之称,其意在于强调这一居所的“经常性”。所以,居所和惯常居所的名称是可以互换的,其实质内容一样。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很多公约中也经常使用“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这一概念,但是公约从未对这一概念作出过统一解释,很显然,其目的是将这一概念的界定自主权留给有关国家的实践。也正因为此,居所在解决国籍与住所这两个连结点孰优孰劣矛盾时,突出一点灵活。(www.xing528.com)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自然人属人法的连结点主要界定为经常居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由此可见,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标准:①时间要求,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这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②生活中心标准,即除时间要求之外,自然人经常居所地应该是自然人生活的中心。当然,自然人有就医、公务、劳务派遣等情形而连续一年以上在外国或外区域的,即使符合上述两个标准,也不构成该自然人经常居所地在外国或外区域的状态。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0条还规定:“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这一规定是解决经常居所地不明时的情况,就是将“居所”结合时间概念“现在”来替代“经常居所”,从这个角度看,经常居所地的理解自然应该比“居所”稍加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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