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制度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低于其给予本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即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由于国民待遇制度的实质是保证外国人和内国人在民事法律地位上保持平等,因此又被称为平等待遇。
最早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国民待遇制度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赋予外国人国民待遇是以互惠为前提的,而且要求体现在与法国订立的条约中。从此之后,欧洲乃至世界许多国家竞相模仿,并将此待遇制度纳入国际条约内容中。如1955年《关于居留的欧洲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各方国民在其他各方领土内关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无论是人身方面或财产方面,享有与所在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国民待遇制度是国际社会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并扩大适用于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出入境管理等方面。[1]这些发展从《关贸总协定》(GATT)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等可见一斑。近现代的国民待遇制度在其发展中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民待遇制度以互惠为条件。早期的时候,或者表现为条约上的相互主义,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与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或者表现为法律上的相互主义,如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规定“外国人享有与奥国人同样之权利,须经证明其本国亦准奥国人享有同一之权利”。如今互惠的要求依然存在,一般都以对等为条件来防止内国公民在外国受到歧视,而非绝对以条约规定或国内法律规定为互惠标准。(www.xing528.com)
2.国民待遇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国民待遇制度在二战以前,主要是指给予外国自然人的待遇,一般以保护诉讼权和保障人身权等为对象,后来扩及外国的法人、船舶和物品,并进而扩大到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
3.国民待遇制度的范围受到限制。内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相同,仅是就一般原则而言,并不意味着在具体民事权利的享有上内外国人完全一致。换句话说,国民待遇强调的是民事地位的相同,而不是每一个具体权利的相同。事实是,各国从本国需要出发,常常对外国人在内国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予以限制。目前,各国一般都在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申请发明专利权、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权利方面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而在沿海贸易、领水渔业、内水航运、公共事业、自由职业等方面,不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实际上,对外国人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予以限制是当前国际社会的一种普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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