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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历史优化如下: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关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起始,我国学者争议很大。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起始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以得出符合历史本来面目的结论。目前,通过单行法规形式来规定国际私法的方式成为普遍的发展趋势。苏联的国际私法立法模式对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也产生过重大影响,苏联的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及其他法典中以章或编的形式规定国际私法规范。以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立法为标志,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了一轮新的国际私法立法、修法活动。

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历史优化如下:

有关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起始,我国学者争议很大。传统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起始于13~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国际私法的起始形式是“学说法”。“在古代欧洲,国际私法最初是以学说和理论的形式出现的,故有‘学说法’之称。从公元13世纪到18世纪,在长达5个世纪左右的时间里,作为‘学说法’的‘法则区别说’一直居统治地位,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形成‘法则区别说’时代。”[6]

有学者对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起始于法则区别说、起始形式是“学说法”的观点提出反驳:“无论国内外,往往有人把意大利出现的‘法则区别说’,作为法理学而认定其为国际私法的形成,类似于判例法国家把学者的学说也看做法律的渊源。但仔细分析,‘法则区别说’终究还只是一种理论。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在西方起始于民法,在中国起始于《永徽律·名例》。”[7]

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起始于“公元7世纪中叶,中国唐代《永徽律》等立法中就有了冲突规范的成文法规定”。中国有冲突规范的成文法规定时,西方国际私法还处于“法理学与科学的国际私法”的阶段,亦即仅表现为一种学说的或学理的形态。18世纪下半叶以后,西方才开始进入“立法的国际私法”阶段。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历史早于西方国际私法的成文法立法历史1000多年。[8]

还有学者提出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起始于古希腊。古希腊时期,许多城邦国家制定了成文的冲突规范,出现了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人住所地法律、契约适用契约书写文字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在外邦人法律地位、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涉及异邦人的诉讼程序等领域,也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9]尽管古希腊距离我们今天十分遥远,历史尘封了那个时代的文明,但从古希腊遗留下来的历史文献及今天的考古发现中,我们依然可以一窥那个历史时期国际私法的昌明。

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起始问题很难在短时期内有一个令人信服的统一结论,但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认识国际私法的起源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国际私法的起源先于国际私法学的起源,国际私法学只能建立在国际私法的基础之上,而不能先于国际私法产生,也不能是同时产生。传统观点认为国际私法起源于法则区别说,法则区别说既是国际私法学的起源,同时又是国际私法的起源,但这种观点缺乏理论依据,也没有实践支持。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起始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以得出符合历史本来面目的结论。

尽管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国际私法立法起源存在分歧,但是对以下问题认识是一致的:通过国内立法来系统地制定成文的冲突规则,在欧洲为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和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但对以后的国际私法立法发生重大影响的还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是关于冲突规则的规定,该条共有3款:①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住在法国领土上的所有人均有强制力。②不动产,即使属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③有关人之身份与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在国外,亦同。该法典关于冲突法的规定有以下四个特点:①在属人法方面,把自“法则区别说”以来一直在欧洲实行的住所地法改为国籍国法。②采用单边冲突规范规定什么问题适用法国法。③确认法律具有属地效力的同时,确认法律具有属人效力。④采用在规定实体民法规范的同时,附带规定相关的冲突规范。《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及立法模式我们称之为散见式立法方式,这种立法方式对以后许多国家的立法发生过直接的影响。应该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这种立法方式仍然是国际私法不发达、不完善的表现。因而,到19世纪中期,出现了民法典中集中规定冲突规则的形式。例如,《希腊民法典》从第4条到第33条、《葡萄牙民法》从第14条到第65条都是关于冲突法的规定。与此类似的是后来的苏联,采用在民法典、婚姻家庭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专篇来规定冲突法的立法方式。我国目前的冲突法立法方式,亦与此相类似。

19世纪末,出现了以单行法规来专门规定国际私法的立法方式,我们把这种国际私法立法模式称之为法典式立法方式。1896年的《德国民法施行法》、1898年的《日本法例》、1918年旧中国的《法律适用条例》、1926年波兰的《关于适用于国际私法关系的法令》、1939年的《泰国国际私法》等均属这种类型。目前,通过单行法规形式来规定国际私法的方式成为普遍的发展趋势。在欧洲,捷克斯洛伐克于1963年公布了《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典》,阿尔巴尼亚于1964年公布了《关于外国人民事权利及适用外国法的法律》,波兰于1965年制定了新的国际私法,奥地利、匈牙利于1979年颁布了新的国际私法。1989年瑞士新的国际私法也开始生效,此外,尚有1982年南斯拉夫的一个很详细的冲突法规。在南美洲,阿根廷和秘鲁于20世纪80年代也分别制定了单行冲突法法规。此外,朝鲜、韩国和圣马力诺等国家也采用了这种立法方式。(www.xing528.com)

苏联的国际私法立法模式对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也产生过重大影响,苏联的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及其他法典中以章或编的形式规定国际私法规范。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八章、1961年苏联《民事诉讼法立法纲要》第六章、1961年苏联《婚姻和家庭立法纲要》第五章均为国际私法的规定。苏联这种立法模式被称为专编专章式立法模式,其对东欧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产生过影响,保加利亚、中国等国家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由于经济全球化引发的国际民商事流转的加速发展,跨国、跨境人员流动迅猛增长,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活动掀起了一个空前的高潮。以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立法为标志,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了一轮新的国际私法立法、修法活动。欧洲的德国、罗马尼亚、意大利、比利时、土耳其、俄罗斯、白俄罗斯、立陶宛、荷兰、摩尔多瓦、保加利亚、马其顿等国家;亚洲的日本、韩国、卡塔尔、吉尔吉斯、哈萨克斯坦、亚美尼亚、阿塞拜疆、越南、朝鲜、中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南美洲的委内瑞拉等国家先后制定或者修改了本国的国际私法。

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不仅使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在形式上有了改变,由散见式或编章式升华为当下的法典式,而且在内容上有了新的发展,呈现出了许多令人值得关注的新动向:

1.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扩大,规定愈趋详明。国际私法最初立法于婚姻缔结、夫妻关系、离婚、亲子关系、继承、物权等民事领域,现在不仅在民事领域增加对姓名、合同当事人的保护、扶养、遗嘱继承、债权、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等方面内容的规定,还对关于代理权、劳动合同、消费合同、知识产权合同、产品责任、反不正当竞争、公司破产与环境污染的求偿权、票据信托证券以及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等方面作出了规定。这是国际经济关系日益发展,涉外民事关系日益扩大,国家加强对涉外经济、民事生活干预的结果。

2.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法国民法典》对冲突规范的规定主要采用单边冲突规范的形式,而现在的国际私法立法却一反此种做法,主要采用双边冲突规范,此外,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形式立法的做法也很普遍。更为重要的是,一些新的法典把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总的指导思想或最重要的冲突原则。依据这些原则,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准据法,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那个连结因素最为集中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这样,法律选择可不再受机械呆板的传统冲突规范的约束。

3.在体例上,一些国家制定的国际私法法典已经像民法典、刑法典那样设有总则、分则、附则,而且大都分别就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从而大大扩大了传统冲突法的内容,提高了冲突法适用上的针对性、明确性和预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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