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礼让说是荷兰著名学者保罗·伏特(Poul Voet)和尤利克·胡伯(Ulrik Huber,1636~1694年)于17世纪创立的适用外国法的理论。与法则区别说不同的是,这一学说侧重研究一国法院为什么会适用外国法以及在什么条件下适用外国法。
如前所述,法则区别说是一种把国际私法建立在国际基础上的普遍主义学说。但是到17世纪后半叶,法国的博丹(Bodin,1540~1596年)发表了《论共和》以及荷兰的格劳秀斯(Grotius,1583~1645年)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奠定了国际公法的基础,提出了“国家主权”这个现代国际法上的基本概念。根据这种主权观念,荷兰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尤利克·胡伯把荷兰礼让学派的这种思想加以系统化,从而提出了他的著名的三原则:①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适用,并且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则无效。②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包括长期居住的与临时居住的人,都可视为该主权者的臣民。③主权国家对另一国家已在本国领域内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本国国家及其臣民的权力或利益。
这三项原则的提出,实际上把普遍主义的观点完全推翻了。荷兰学派在这里提出了国际私法上的一项重大原则,就是承认不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适用不适用外国法,完全取决于各国主权者的考虑。不过,这里也必须指出,荷兰学派也并不是认为国家可不顾及国际礼让需要一概拒绝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可见,荷兰学派的这种理论,已经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主权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加以考虑了。(www.xing528.com)
胡伯的第一条原则来自国家间立法权的划分,指出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只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和物有效。第二条原则则阐述了法律的属地性并将本国领土内的一切人纳入本国法的管辖范围。第三条原则后来对英美学派发生重大影响,那就是既得权的观点。根据他的第三条原则,依某一外国法律已有效成立,且只要不与内国主权权利和臣民的利益相抵触的权利,本国可以承认其为有效。这种思想后来为英国的戴西和美国的斯托雷所继承并发扬。胡伯的贡献在于他把属地主义的“礼让说”和以权利划分为基础的国际普遍主义学说结合起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通过对胡伯国际礼让说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外国私法的性质并没有使一国承担适用外国法的义务,然而,一个主权国家一旦决定在特定条件下适用外国法,那么习惯国际法(国家间的默示协议)就赋予了其承认外国法的义务。从另一角度看,我们也不难发现,胡伯的这种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一种既得权思想。因为按照胡伯的解释,一个主权国家在某个特定案件中适用外国法时,与其说是实施外国法,还不如说是因彼此交往的需要而对外国法(根据外国法设立的私法权利)的一种尊重。胡伯的国际礼让说虽然受到了一些批评,但它对国际私法的发展所起的作用是不可抹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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