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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法则区别与解析:Statute Theory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法律方面,被视为普通法的罗马法在意大利各城邦普遍适用,但各城邦也根据流行于各自领域内的习惯制定了作为特别法的“法则”,因而法律冲突时常发生。14世纪,意大利出现了一位杰出的法学家,他就是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例如,一个英国人在意大利死亡,死者未留遗嘱,在意大利领域内留有遗产,发生遗产继承问题。巴尔多的思想充实了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使其在理论上更加完备。

意大利法则区别与解析:Statute Theory

法律选择、法律适用问题在日耳曼民族入侵罗马帝国之后凸显出来。日耳曼民族入侵罗马帝国后,向罗马输入了日耳曼民族的法律文化和习惯,但这种做法未能取代罗马法,因为在日耳曼法律观念中,每个人只受其本部族规范的支配。因此,征服者和被征服者在同一国家各自按照自己的法律生活着。当然,这实质上并不是援引外国法意义上的法律选择,而是因为他们属于具有不同法律体系的各自地域,因而带有强烈的属人性质。

11世纪以后,商业、工业、艺术和文化在意大利部分地区获得强有力的发展,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商品交流和人员往来愈加频繁。特别是由于外国人也来往于意大利各地,这就使得具有强烈属人性质的法律制度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在特殊历史条件下的法律短缺使曾经普遍适用的古代罗马法获得了新生。在法律方面,被视为普通法的罗马法在意大利各城邦普遍适用,但各城邦也根据流行于各自领域内的习惯制定了作为特别法的“法则”(statute),因而法律冲突时常发生。这时的法律冲突表现为罗马法与城邦法、城邦法与城邦法之间的冲突。一般地说,这种冲突如发生在罗马法与城邦的法则之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罗马法原则,可适用城邦的法则,但是冲突发生在不同城邦的法则之间,就没有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则。法律冲突显然对各城邦之间的商业贸易是十分不利的,因而迫切需要找出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这就是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产生的时代背景。

最早明确提出类似冲突法原则的并不是注释法学派的法学家而是教会法学者,12世纪末,教会法学者乔汉尼斯·弗温蒂纽斯(Johannes Faventinus)提出合同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规则,弗温蒂纽斯的观点得到了另一位教会法学者伯纳德斯·帕比恩西斯(Bernardus Papiensis)的赞同。[1]12世纪末13世纪初,注释法学派在最初涉及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法时多倾向于适用法院地法,当然这种适用地方习惯法的做法并非源于法律具有属地性这一思想,而是认为法律对本地域内所有居民有效,因此外国人要受属人法或普通法(罗马法)的约束。[2]当时著名的学者阿佐(Azo)就主张适用法院地法。[3]不过也有学者提出了其他解决办法,比如阿尔德利古提出,如果有几个不同省份的人涉讼,而这几个省份的习惯法又不同,审判员应适用“更有力量、更为有益的法律”或“更好的法”。[4]阿库修斯曾提出过这样一个问题:“一个博洛纳的商人在摩德纳被起诉,他应适用前者的法则还是后者的法则?”他同时评论说,在摩德纳被起诉的博洛纳商人将不适用摩德纳法,因为他并不在摩德纳的统治权控制之下。[5]巴尔多纽大约在1235年首先提出“场所支配行为”的思想,并从此开始将程序法实体法区别开。他认为前者应适用于在法院地进行的一切诉讼,而后者就不一定只适用法院地法了。与此同时,法国法学家赖维尼在大约1270年提出,应该把实体法分为“人法法则”和“物法法则”,并认为物法的适用需要受到地域限制。14世纪初,另一位法国法学家沙林还对什么是物法和人法提出了区分标准,认为前者直接影响物而后者直接影响人。

14世纪,意大利出现了一位杰出的法学家,他就是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Bartolus,1314~1357年)。在巴托鲁斯之前,12~13世纪意大利和法国的一些法学家已相继提出过一些早期的法则区别理论或冲突原则,但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巴托鲁斯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完善了法则区别说理论并使其系统化。巴托鲁斯抓住了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并且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方面来进行探讨:即城邦法则能否适用于城邦内的一切人和城邦法则能否适用于城邦以外的城邦居民。巴托鲁斯解决这两个问题的方法仍然是完全借助他的先行者们把法则区分为物法、人法的学说,在他看来,所有法律无非有两大类,即人法和物法。物法,必须且只能在制定者管辖领域内适用;人法(只要不是那种“令人厌恶”的法则),则是可以随人之所至而适用于域外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无这种纯粹的物法法则和纯粹的人法法则,他便只得求助于法则词语结构的不同来进行这种区分了。例如,一个英国人在意大利死亡,死者未留遗嘱,在意大利领域内留有遗产,发生遗产继承问题。遗产继承适用何国法律,取决于英国法律的词语结构。如果英国法的规定为“死者的财产归其长子继承”,这一规则的主词是“财产”,那么这条法律是属物法则,只能严格适用于死者在英国的财产,而不具有域外效力,因而在意大利的遗产就应适用意大利的法律,采用平分制的方法由继承人继承;如果英国法的规定为“长子继承死者的财产”,由于这个规则的主词是“长子”,所以,这一规则是属人的,人法具有域外效力,因而在意大利的遗产就应适用英国法律,由死者的长子继承位于意大利的遗产。(www.xing528.com)

巴托鲁斯的法律选择方法虽悖谬可笑,其理论也未完全摆脱注释学派的影响,但他已经把新兴资产阶级的文艺复兴运动所鼓吹的人文主义带入了国际私法领域。这主要表现为他在过去封建主义法律适用的绝对属地主义基础上,提出了一条法律适用上的属人主义,揭示了外国人法与本国物法之间的联系,阐释了法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问题,提出了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

巴托鲁斯在整合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法则区别说理论体系之后,意大利另一位著名学者巴尔多继承并发展了他的学说。与他的前辈不同,巴尔多不再将人法和物法的区分视为只对法院地“特定法”的属人和属地限制,而从另一角度强调这种区分同样也决定外国法能否在法院地获得适用。这种观念从一种双边的意义上来探讨人法和物法的适用问题,揭示了外国人法和本地物法之间的联系。巴尔多的思想充实了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使其在理论上更加完备。法则区别说的产生标志着作为独立法律学科的国际私法学从此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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