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3、14世纪至今,国际私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经经历了近八百年的发展历程。但是,由于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国际私法中一些重要的基本问题的理解不同,国际私法的称谓至今未取得一致的认识。国际私法真可谓“从书名页起就是一个有争论的法律学科”。[40]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历程中用来描述国际私法的称谓的有以下几种:
1.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es)。法则区别说原本是13、14世纪意大利法律注释学家巴托鲁斯(Bartolus)创立的一个用以解决内外国私法适用的理论,这一理论的出现也标志着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国际私法自此诞生。由于这一法律主要从分析法律性质入手决定法律是否可以在域外适用,故此人们就冠之以“法则区别说”。到了19世纪,通过分析法律性质决定内国法律域外适用的方法已不能适应日益频繁的跨国民商事交往的需要,从而导致一种更加先进的方法产生,法则区别说也就为其他称谓所取代。
2.冲突法(Conflict of Laws)。这一称谓最早由荷兰学者罗登伯格提出。1653年,他在《关于婚姻之法则或因习惯冲突而生之法律问题》一书中,认为法则区别说不符合国际民事关系的实际,因为每一个国际民事关系往往既涉及人,又涉及物,还关系到行为,所以,不能同时适用几种法律来调整。各国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经常有相互抵触的法律规定,往往呈现冲突状态,因而主张使用“冲突法”。[41]如果将国际私法理解为主要解决不同国家间私法冲突的法律的话,那么这一名称无疑是正确的。因此,这一名称仍为一些国家和学者所使用。
3.私国际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这一名称最早是由美国国际私法奠基人斯托雷(Joseph Story)教授提出的。他在其出版于1834年的《冲突法评论》一书中认为,关于法律冲突的问题,也可以适当地称为私国际法。不过,正式使用该名称的还是法国学者佛利克斯(Foelix)。他于1840年发表的论文就是以私国际法命名的(droit international prive)。目前,这一名称主要流行于拉丁美洲国家。(www.xing528.com)
4.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国际私法这一名称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谢夫纳(Schaffner)于1851年在其所著的《国际私法沿革史》一书中正式使用的。由于这个名称较恰当地反映了该学科的性质和内容,说明了该法律调整的既是国际的关系又是私法的关系,因此得到了许多国家和学者的使用。
除了上述几个主要的名称外,国际私法这个法律部门还有许多其他的称谓。例如,德国学者奥斯塔特提出的“外国法适用论”,英国国际私法泰斗戴西提出的“法律选择论”,还有的学者干脆称国际私法为“国际民法”、“国际商法”等。国际私法的名称真可谓五花八门,稀奇古怪,但通观国内外的国际私法方面的著作,以“冲突法”和“国际私法”两个名称命名最为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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