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系指国际私法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对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适当的特别保护。一般而言,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对各方当事人都应予以平等保护。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当今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仍存在巨大差距,当事人在市场上的力量有时处在极不平衡的状态中,如富人与穷人、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等,经济实力较弱的一方当事人有时不得不附和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凭借其丰富的信息与技术知识,在交易中欺骗、胁迫对方当事人接受对己有利的条件,从而使得法律关系显失公平。这种因弱势或不利地位所引起的不平等现象,不仅为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所不允许,也是国际经济稳定和发展所不能容忍的。因此,坚持给予在交易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特别保护原则具有法律和经济的双重社会意义,也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
目前,许多新近颁布的有关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甚或国际条约都有很多体现这一原则的条款。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就有若干条款就家庭法领域的一些问题直接规定在一定情况下适用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的法律。[38]还有诸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19条、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41条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在消费契约方面,该法同样规定,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有害于消费者,则不发生效力。上述有关保护弱方利益的规定,在1986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以及1980年《罗马公约》中也都有所体现。我国新近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多个方面的规定中也都体现了该原则:如家庭法领域,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在契约方面,以下两类合同则限制或者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例如,第42、43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在诉讼程序方面,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出现所谓的“穷人规范”(poor persons rules)。根据这一规范,国家应当对“穷人”参加诉讼给予司法救助,如减免其诉讼费用、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等。[39]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07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也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外国籍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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