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理或学说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问题,目前尚存在一定的分歧。我们认为,一般意义上,法理或学说作为学者基于立法对法律概念、规则或制度所作的解释或提出的观点、理论或主张,是个人意见,当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法律的渊源。但是,就国际私法而言,我们不能一概而论:①国际私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国际私法的每一步发展无不在各种学说理论的推动下进行。自13世纪“法则区别说”开始,到“法律关系本座说”、“既得权说”,乃至到众多的现代国际私法学说,每一个权威理论或学说的产生无不对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特别是在早期,国际私法的立法尚未形成或很不完善,各国主要运用权威学说来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29]②即便在现代各国特别是普通法国家,法官仍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具有造法的功能,因而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经常借助权威学说或理论作为判决的根据。[30]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至少可以说法理或学说在普通法系国家构成国际私法的渊源。正如有学者指出,学者的学说或著作的真正价值,表现在其对普通法国家法院所发挥的具有决定性的作用。[31]
在我国,学说一般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当然也就不能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了。但是应当承认,国际私法学者所提出的理论、主张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还是具有影响的。
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国内法律体系和国际法中所包含的共同原则或法律理念。目前,国际私法上到底有哪些一般原则,尚无明确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公平正义”、“诚实守信”、“保护弱者”、“平等互利”、“公序不得侵犯”等是各国所公认的国际私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当法律没有规定时,法律的一般原则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根据。例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3条规定:“本法及其他泰国法未规定的法律冲突,依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1984年《秘鲁国际私法》也允许在其缺乏相应规定的冲突规则时,以国际私法的原则及公认的准则作为补充适用。[32]根据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规定,“法律选择的原则”也允许在宪法和本州成文法没有规定时,可根据该条提出的七项因素(即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www.xing528.com)
我国对于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问题,虽无明文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也有体现。例如,其中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由此可见,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没有疑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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