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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惯例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及法律效力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凌薇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惯例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在国际惯例中体现的国际私法规范。国家认可国际私法惯例的法律效力一般有间接和直接两种途径。这种途径是指国际惯例通过当事人的协议选择而间接取得法律拘束力,它是国际惯例取得法律效力的最主要途径。直接途径不以当事人协议为条件而是直接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国际惯例以法律约束力。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采用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和惯例。

国际惯例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在国际惯例中体现的国际私法规范。国际私法上的惯例一般分为两种:①强制性国际惯例,亦即具有直接的普遍约束力的习惯规则,如“条约必须信守”、“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场所支配行为”、“不动产受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支配”、“一事不再理”等。这些规则就如同《国际法院规约》所称的“通例”(general practice),并已经被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接受为法律的习惯规则。②任意性国际惯例,亦即不具有直接的普遍约束力,一般只在有关国家认可时才具有约束力。此类惯例大都体现在实体法领域,例如,国际商事领域就有FOB、CIF、CFR等交货条件以及共同海损理算规则、贸易支付规则等。为了更加规范和准确地适用这些国际惯例,一些国际民间组织一般都对之进行统一整理、编纂和解释。目前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195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现已有2000年文本)、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美国商会和美国进口商协会以及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共同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等。

应当指出:国际惯例不是国家立法,也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国家的认可。国家认可国际私法惯例的法律效力一般有间接和直接两种途径。

1.间接途径。这种途径是指国际惯例通过当事人的协议选择而间接取得法律拘束力,它是国际惯例取得法律效力的最主要途径。例如,在国际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这样,特定国际惯例就因法院地国或仲裁地国承认当事人的选择而被间接地赋予法律效力。这一途径已为一些国际条约所规定。(https://www.xing528.com)

2.直接途径。直接途径不以当事人协议为条件而是直接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国际惯例以法律约束力。①国内立法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适用民法。”《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采用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和惯例。特别应指出的是,西班牙和伊拉克已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全盘移植到其国内法中,赋予其国内法上的普遍约束力。②国际条约的规定。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第9条第2款规定无须当事人的协议,直接认可惯例的约束力:“当事人还须受一般人在同样情况下认为应适用于契约的惯例的约束。”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从而直接认可了国际惯例的效力。[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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