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涉外民事关系的根本问题就是法律冲突,因此,如何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冲突便成为国际私法的核心任务。纵观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途径不外乎两种,即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1.间接调整。所谓间接调整,就是通过一种特殊的法律(国际私法称之为“冲突规范”或“冲突规则”)[17]来指定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然后再按照它所指定的某个国家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显然,这一规定仅仅指出不动产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并没有直接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学术界往往把这种方式称为间接调整方式。
间接调整方式在19世纪以前一直是国际私法唯一的调整方式,至今仍是国际私法主要的调整手段。不过,这一方式在实践中也体现出诸多不足和缺陷:①由于这一方式仅仅起到“间接调整”的作用,因而当事人很难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而预见性正是一个法律规范所应具备的要素;②依据冲突规范来“寻找”应适用法律的过程极为复杂,要受到国际私法中其他一些制度,如反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的限制,从而大大限制了这一调整方式的效力;③更为重要的是,我们所说的冲突规范大都由各国国内法规定,而各国制定的冲突规范通常互不相同,其结果往往是,同一个民事纠纷在不同国家诉讼,就会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或许正是因为这样一些原因,国际社会从19世纪末以来,便开始谋求另一种调整方式——直接调整方式。
2.直接调整。所谓直接调整,就是通过统一实体规范或内国强制性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做法。这种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式实际上可分为两种:
(1)统一实体规范调整,亦即通过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19世纪以来,特别是在两次世界大战给世界各国带来沉痛的教训后,各国意识到,在世界范围内,只有加强合作才能促进彼此经济的发展,闭关锁国只能导致落后、贫困甚至战争。在这一背景之下,各国通过斗争和妥协签订了大量的条约,即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参与国际商事活动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范围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国际货物买卖、海商海事、航空运输、国际金融、国际投资等各领域。此外,随着国家间商事交流的增加,也相继形成了诸多的国际商事惯例。这种直接调整的方式较之间接调整方式,不仅更具可预见性,且具有预防性,亦即在各自的领域具有预防法律冲突产生的功能,从而避免了因间接调整的复杂过程而引起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凡此种种,都说明直接调整方式在解决法律冲突上具有明确、彻底的优点。(www.xing528.com)
(2)“直接适用的法”调整,亦即国家为了能够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中更好地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将其所制定的那些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可以不通过冲突规范的选择,而直接适用于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实际上,这种强行性法律规范在法律发展史上早已有之,只不过在国际私法领域运用这种所谓“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最早是由法国学者弗朗塞斯卡基斯(Phockm Francescakis)在1958年发表的《反致理论和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中提出。近年来,有些国家在国际私法的立法上也开始使用,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本法不影响瑞士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由于他们的特别目的,无论本法制定的法律如何,都必须予以适用。我国2010年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也规定,中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有学者提出,既然这种规范可以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那么就应当将其纳入国际私法范畴,这种观点引起了学术界的讨论。[18]对此我们认为,将纯国内法性质的直接适用法作为一种规范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显然有些不妥。但是,直接适用法在一定意义上的确起到了预防法律冲突的作用。因为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如果其中的某一问题属于该国强行性规范——直接适用法的调整范围,法院就可径直适用该规范,而无须再考虑法律选择问题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直接适用法可作为直接调整方法的一种,纳入国际私法中加以研究,但仅仅局限于研究如何通过这种规范避免或预防法律冲突,而不包括这种规范的内容。必须指出的是,即便将直接适用法作为一种方法,国际私法也应当尽量减少运用,因为该方法属于“单边主义”和“属地主义”的性质,如若不加限制而任意扩大适用,无疑是对国际私法双边或多边性质的否定,甚至对国际私法本身也是一种否定。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直接调整方式的出现,间接调整方式在国际私法上的地位和作用是否也逐步随之削弱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就统一实体规范而言:①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直接调整方式主要在商事领域适用,而在大量的传统民法领域,特别是人的身份地位、婚姻家庭、继承、侵权等领域,由于不同民族和不同国家的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际社会不可能形成统一的实体规范。因此在这些领域,间接调整方式仍将发挥唯一的、不可替代的调整作用。②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而非缔约国当事人并不受条约的约束,因此,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以及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商事活动仍要靠间接调整方式解决。③有些国际条约仅仅适用于某一法律关系的某个方面,而在这类法律关系的其他方面也离不开间接调整方式。[19]④有些国际条约允许缔约国对某些条款提出保留,在保留领域,提出保留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只能通过间接方式来调整了。⑤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在国家间的交流中不断有新的领域得到开拓和发展。比如,近年来出现的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电子商务等新生领域。对于这些领域中的法律问题,国际社会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达成共识,就唯有依靠间接方式调整了。⑥就国际惯例而言,受其性质决定,它必须经过当事人的选择之后方能适用,因此其调整的效力与作用也大打折扣。
就“直接适用法”的方式而言,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强行性法律规范一般局限于关乎该国重大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等领域,大都属于行政性公法范畴,而涉外民事关系所涉法律大都属于私法范畴。因此,这些所谓的“直接适用的法”适用的范围受到极大的限制。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包括:①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②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③涉及环境安全的;④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⑤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⑥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纠纷时,相关问题只有在涉及上述领域的,方能直接适用。
由此看来,间接调整方式不但不会被逐步削弱,而且在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方面的作用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巩固。在未来的经济全球化时代,跨国经济将得到迅猛发展,任何一个单一的调整方法都不能全面、妥善地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两种方法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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