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内国民事关系相比,涉外民事关系呈现出以下三个特征:
1.国际性。正如上文已经提及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是在国家间的民商事交往中产生的,超越一国国界的民事关系,它通常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经济甚或政治有着密切的关系,从而超出一国范围而具有国际性。这种关系虽然呈现出一种私法关系,但是在国际交往中,在每一个具体公司、每一个个人背后都有其自己的国家作为后盾,因这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任何争议,甚至有关离婚的家庭纠纷,最终都可能转变为国家之间的冲突。[2]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种民事关系时,都要服从国家总的对外政策,都要受国家关系的制约。
2.广泛性。所谓广泛性,说的是国际私法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考察世界各国民法,我们不难发现,各国民法调整的范围实际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普通法国家没有系统的民法体系,只有诸如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继承法、婚姻法等部门法律体系。大陆法国家虽然有系统的民法体系,但不同国家的民法所含的内容也不尽相同。譬如,瑞士、意大利等采取民商合一的原则,即民法中包括商法的内容;法国、德国等则采取民商分立的原则,即民法中不包括商法内容。另有一些国家,如我国,民法传统上就不包括婚姻家庭和劳动关系。或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作为调整超国家民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就必须从广义上来探讨它的调整对象。因此,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物权关系、合同关系、继承关系、侵权关系,还包括国际破产关系、国际信托关系、国际票据关系、海商海事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等。(www.xing528.com)
3.冲突性。受国际性特征决定,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一旦出现纠纷必然会引发如下矛盾问题:①所涉各国法院可能都主张管辖权,那么究竟应当交由哪个国家的法院来审理呢?即所谓的管辖权冲突。②世界各国民商事法律规定千差万别,法院究竟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或者可否适用某个国际条约来处理此类纠纷呢?即所谓的法律冲突或法律选择问题。③法院经过审理即便作出了判决,但如果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法院所属国以外,又如何使判决能够在相关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呢?即所谓间接管辖权冲突。④法院在审理纠纷过程中,如果所涉一方当事人或相关证据在法院所属国以外,又如何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传票或在相关国家调取证据呢?[3]所有这些问题正是国际私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因此冲突性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最根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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