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减缓目标的法制化
提出NAMAs的企图心固然值得肯定,然而通过这个方案要求诸多单位承担义务,转而要求业务所辖的人民或其他温室气体排放源配合减排,其法治基础何在?这其中,必须思考的是依法行政的问题,例如,减缓目标是否已经法制化,是否能合理地据以要求各部门提出施政方案、编列预算、规划人事并纳入管考?相对的,各部门的减碳责任应否有更高的指导原则来决定其优先劣后顺位与比例?这个高权决策应建立在何种法治基础,如能源安全、就业或是产业发展及可持续等合宪要求上?其次,当前落实创新能源政策目标部分,如何在追求减碳目标之际,同时型塑出法规促进福祉的积极意义?尤其如何具体发挥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目的,促进温室气体减量法的立法,并导入碳金融市场的配套法制建设?又如何完善能源管理法在需求端的节能减碳及带动全民参与的效用?以及如何能借鉴美欧日,在促进能源及节能减碳科技与产业发展过程相辅相成,进而推动NAMAs的过程,促进低碳经济、社会与绿能产业的转型,并创造绿色就业环境?等等,均为重点。
未来中国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目标,试图导入国际碳金融市场的配套法制,期待在推动NAMAs的过程中,能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亦能达到产业转型与提升国际竞争力的目标。从依法治国的原则来看待当前的节能减碳发展趋势,我们不得不忧心,法治建设的落后将严重影响施政理念目标的达成,这点在能源政策的部分更为显著。
2.可再生能源开发目标规划的法制化
以新近美国及德国的发展经验为例,已将再生能源的开发目的界定在通过科技的开发,创造绿能就业机会、带动产业与社会转型、提升国家竞争力。以美国为例,其能源部在2010年6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public opinions),要点是如何在风能开发过程创造就业机会,其重点包括政府应提供哪些职能训练与服务。很明显的,美国能源局在执行其绿能开发计划时,并不会认为工作是劳委会或职训单位的事,这就是将福祉法制化的意义。此外,单纯的立法若不能辅以跨政府部门的配套规划并将之法制化,进而建构出发展路线图,法之目的必然难以达成。[96]以德国为例,其离岸风机(offshore wind power installation)的开发蓝图,便有充分法制化的配套及规划,其法制规划甚至始自海洋法公约的探讨,并及于既有电业与电网管理的法制或措施的研议,将其中部分重点列为必要注意事项,例如智能型电网的建置。[97]这种思维完全符合依法治国的原则,除出于依法行政之考虑外,更及于正当程序之合宪考虑。换言之,在这种决策的设计下,补贴的给予势必要本诸于效益达成的可行性;若国家的发展蓝图根本难以预期输配电网的配合开发,此时给予补贴的正当性基础何在,实不无疑义。
3.碳交易与碳金融制度的法制化(www.xing528.com)
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为鼓励工业国家提供财务支持、财务机制[98]挹注于非附件一缔约方国家,即发展中(developing)以及最低度发达(least developed)国家缔约方,供其发展可持续与调适科技之用,其所创设出的京都机制,已然扩散为当前攸关重要的国际碳金融体制。因此,考虑碳权经营不仅是调整国家减量成本的机制,在整个国家能源政策中的地位也应该是一诱因机制。[99]
目前,国内对于京都议定书所创设的交易机制或多或少存有一些误解,其中最常见者便是将碳交易视为一种传统污染物的排放交易。其实,与传统污染物管制所创设的总排放量管制类型相较,碳交易机制是一种前端投入的管制措施,不同于法定排放污染源的末端管制。前者系以碳为全球的负担,在UNFCCC的架构下,要求缔约国加以管制,而京都议定书则进一步就工业国家为主的附件一国家设定减量目标,并提供排放交易(emission trading,ET)、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与共同遵约(joint implementation,JI)三种所谓的京都机制,以市场诱因为基础来促进减碳目标的达成。碳交易机制是用来促进工业国家落实减量目标,并借此协助发展中国家实行绿色科技并直接发展低碳经济之用。京都议定书自从1998年开放签署后,其交易机制就不断演变,其中最重要的是在多哈举行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第18届缔约国大会(COP18)及京都议定书第8次缔约国会议(CMP8)中通过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多哈修正案,确立其第二承诺期自2013年1月1日开始为期8年,至2020年12月31日为止;第二承诺期的额度计算方式、遵约机制及京都机制等运作规则,大致上沿袭第一承诺期,唯京都机制之运作规则基于第一承诺期之运作经验,自2013年起陆续由京都机制之各主管机构,如CDM执行理事会、JI委员会等,分别广征改善建议进行协商中,由此可知京都机制所形成之交易效能仍为世界各国所认可。
中国虽然为了应对京都机制的发展,也采取了一定的正常措施,[100]但国内普遍仍对于碳交易和传统污染物的排放交易有所误解。易言之,相对于传统污染管制所采的排放交易必须先针对污染物之是否应加以管制为定义,此间的碳管制并不须先将碳定义为污染物,从而也没有法规地域性的管制范围问题。因此在传统污染物管制过程中,以一般科学评价来确认排放容许量,进而界定个别排放源之义务,并据以设计排放配额交易机制的做法,与碳交易的方法论大不相同。在碳交易的机制设计上,必须先在国际的架构下确立减量义务,否则一国必须借由内国法订定减量目标。此时,减量目标必须借由能源效益的评估,先行确认不同年度的排放基准,继之由国家决策实行减量目标的基准年(例如《京都议定书》在1997年系以附件一国家必须减量之低于1990年约5%为目标,此时基准年为1990)。一旦确认应减量之目标,则除了减量期程外,如何减量便须由各国依据其各自条件(这即是所谓共同而具差异化责任的由来),纳入适当行动方案。这就是哥本哈根协议要求各国实行国家适当减缓行动(national appropriate mitigation action,NAMA)之由来。
总体而言,完整的碳权经营模式不仅可以提升能源使用的效率,成功经营的获利亦可以使产业取得额外的资金来源,可以用来补贴其内部降低排放的成本,强化其提升使用效率与研发的信心与意愿。而新兴碳权经营的模式更可带动绿能产业的发展、创造新的就业机会与专业,可以强化人才之素质与能力。然而对于此种市场机制的减碳设计,却引发诸多环保团体的挞伐,认为是泡沫型的逐利工具。
因温室气体具有非地域性的特质,导致必须建立在各国主权基础上的减缓(国际)法架构,面临根本性的挑战。不论是国际义务、国家义务或个人义务的定性,都会面临挑战,若我们当然地以全球福祉(social welfare)的提升为目标,则在追求社会最适的前提下,个别国家的付出(sacrifice)应是可被接受的。然而很遗憾的是,每个国家必须面对其不同的生存问题,而国际法之本身通常又仅属软法(soft law)性质,提供给大家太多规避空间,若再加上国际政治的现实与经济的理想模式难以验证,终于导致后哥本哈根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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