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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气候变化的正义与公平性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当前UNFCCC及京都议定书所建构出的全球人为温室气体减缓责任体系来看,其中所涉主要包括所谓匡正的正义及分配的正义。这其中,减缓承诺部分所指出的问题,也正是在哥本哈根会议导致协议难产的几个重点所在,也是本书认为与匡正正义或分配正义之探讨最具关联性部分。且一般的分析逻辑是始自气候变迁的冲击(正当性),继之以减碳的必要(限制),进而导出义务主体(排放源)、权利主体(受害人)等。

全球气候变化的正义与公平性

就当前UNFCCC及京都议定书所建构出的全球人为温室气体减缓责任体系来看,其中所涉主要包括所谓匡正的正义(corrective justice)及分配的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以前者而言,主要是认为工业国家应先就其过去因工业发展所造成的温室气体效应负责,并在此前提下来思考工业国家对于其他国家及人民的补偿义务,以及自身必须承担的问题制造责任。至于后者,则是在所谓衡平的基础上,去思考所谓共同但有差异的减缓义务之分配:以2009年哥本哈根协议后到2015年巴黎会议的谈判期程为例,中国所带头的Basic Group与欧美之间的南北国家谈判,原本主轴系以发展中国家的减缓义务均属自愿类型(voluntarily based),不同于工业国家的强制(mandatory)义务为主,逐渐转向到2013年波兰华沙气候会议中,各国共识开始朝向是国家决定贡献(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的国内准备工作,以便各国在预定于2015年12月举行之法国巴黎气候会议前,在2015年第一季度前各国在充分沟通过后,提交贡献提案。根据2014年各国所提的议定书草案建议[90](parties views and proposals on the elements for a draft negotiating text),第六段落以下提及各方对于承诺/贡献期间(cycle of commitments/contributions)的提案建议。在新的议定书中,承诺的期间必须要持续更新,协助国家提出预期国家决定贡献(intended national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INDC)形成有效的公约执行及加强公约的实施。另外,必须要基于科学的基础加以验证,特别着重于IPCC的报告和定期审查。对于发达国家而言,需要承诺期开始之前建立全球性的量化减量目标(quantification of global carbon budget),配合各国相对应的减量指标,以国际标准为验证机制,促使各国能够协力达成目标。

各国已经设法从根本上保持在2010年前南非德班气候会议推出这项最新一轮会谈时之一种模糊但微妙的平衡,即2015年协议将适用于所有国家(applicable to all)。换言之,虽然2015年协议的法律性质,如何区别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义务仍然不确定,但未来协议势必融合匡正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两种精神,扬弃在第一轮京都议定书谈判时仅由上而下的匡正之谈判方式决定,进而融合匡正与分配两者精神,由各个国家自行决定其贡献程度。

美国的著名学者Posner&Sustein便认为,即便美国真的签署京都议定书并承诺承担减缓排碳之义务,依现有公约的规范架构,仍无法落实前述之正义目标。换言之,两位学者认为,即便美国一厢情愿地进行减缓,在国际条件不具备前提下,恐沦为美国与公约两头落空的努力。[91]虽然Posner&Sustein的观点并不完善,然不可讳言者,这正是美国迄未加入减缓体系的主因。目前依据国际知名智库Pew Center之研究,与后京都发展关系最密切的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92](1)谈判的形式与平台(form and forum of negotiations);(2)新协议的有效期(time frame);(3)减缓的承诺(mitigation commitments),其中包括:界定承诺的方法,承诺的类型,承诺的强度,差异化与责任的分担;(4)调适的部分(adaptation);(5)执行与遵约(implementation and compliance)。

这其中,减缓承诺部分所指出的问题,也正是在哥本哈根会议导致协议难产的几个重点所在,也是本书认为与匡正正义或分配正义之探讨最具关联性部分。

毕竟气候变迁所引发的问题早已在科学与社会经济的领域中受到深入的研究,相对的,法学的研究则仍然少见。[93]在个人以气候变迁与正义(climate&justice)为题的检索成果中,2007年迄今,能在WestLaw数据库中检索出的论文或专题研究技术报告只有34篇。且一般的分析逻辑是始自气候变迁的冲击(正当性),继之以减碳的必要(限制),进而导出义务主体(排放源)、权利主体(受害人)等。

至于正义何指,依据Posner&Sustein的看法,似乎都是当然地以为世界将因管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协议而受益(the world would benefit from an agreement to control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94]此外,Posner&Sustein的调查显示,普遍认为美国应投入大量资源来减排,部分国家自全球减排所获利益远大过于其他国家,以及美国不但不应该是最大的受益者,反可能用以落实主要减碳目标之大规模单一碳税制度或总量管制排放交易方案(cap-&-trade program)制度下的受害者。[95]很显然,大家对于出发点在追求地球可持续的公约道德观,已显示出如前述Rawls所说的,描述与直觉交互影响下的多样正义诠释。相较于过去执行成功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管制氟氯碳化物的经验,温室气体所带来的另一个挑战是其因诉诸广大参与之必要所滋生的效益(efficiency)、效率(effectiveness)与正义(justice)的关联性问题。这其中我们又可分为三点来加以讨论:

(1)以科学为据的正义并能否作为节能减碳的正义基础。

若我们以前述科学证据为本,来建构管制的正义基础,则每个国家必须面对的将是减碳成本问题,以管制传统污染物为例,水与空气必须有不同的对策,其中也同样是以efficiency、effectiveness、justice的三方权衡为本。例如,水污采排放标准的水质管制,因能通过掌握排放源来实施,以水质作为管制基础自能符合效益、效率与正义的需求。相对的,空污之所以必须实行最佳可行科技原则(the best available technology principle),则系鉴于空污源头的掌握不易,且发散与空污排放的难度较高。这也导致美国最高法院先认为美国行政部门不能回避以空污管气后难以归责,因此必须直接要求最佳可行科技的应用。而今,温室气体甚至是全球性的问题,且并非依赖单一排放源或最佳科技原则的管制架构便足以当之。因此当美国环保署面临最高法院之要求必须介入管制温室气体后,乃试图借由后续陆续推动的立法,走向以特别法(如ACES&American Power Act)排除普通法(《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的原则来对应。(www.xing528.com)

(2)从国际正义到合宪的思维。

哥本哈根会议在纷纷扰扰中落幕了,后京都机制的规划仅雏形初具,各大媒体与全球环保团体难掩失望,而小岛国与工业后进国家必须勇敢面对气候变迁的冲击依然如故。虽说哥本哈根协议带来了哥本哈根绿色气候基金(Copenhagen Green Climate Fund)的希望,工业国家也对2012年前后的资金挹注多所承诺,然则如何落实这些承诺的方法、措施以及如何使用,仍然阙如。2011年年底于南非举行的德班会议,历经艰困的协商,最终确立京都议定书的第二承诺期,亦建立了绿色气候基金(Green Climate Fund),同时在技术移转议题亦有重大进展。业经由2012年在多哈和2013年波兰所举办的会议进一步得到确认,因而,除了原先即为两大主轴的减缓与调适议题外,可预见未来的气候变迁谈判将更强调技术移转及财务机制的相互配合。未来发展中国家主要以NAMAs对应气候减缓与调适议题,发展中国家亦希望借由NAMAs使已发达国家重视其对于共同减量的努力,以及借此带来相关的附带利益,改善生活质量和公共健康,加强能源安全,更有效利用资源,增加绿色就业机会等。对抗气候变迁需通过NAMAs所形成之财务架构,其在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已成定局。

在这里,我们看到人类继《里约宣言》(Rio Declaration)后再一次显现出的理性与道德。姑且不论非政府组织的投入令人动容,即便是政治人物,也在各自国家的民意驱使或国际道德责任的压力下来到会场,参与这被誉为人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重要的会议。观察国际环境法制的发展以及谈判的历程可以得知,UNFCCC一直以来积极地建构一套财务的诱因机制(例如:全球环境基金或调适基金),希望能够借由已发达国家资金的挹注,促使发展中国家发展所谓绿色科技,共同改善气候变迁所带来的问题以及协助发展中国家履行公约之义务。因为人类为了对抗气候变迁所建立的国际环境公约并不代表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有能力完全遵照条约的内容履行公约的义务,其多半是公约背后所建立之相关运作机构的设置。例如:特别工作小组和稳定的财政来源如调适基金、全球环境基金、绿色气候基金等才是能否执行公约精神的核心关键

(3)京都机制的正义观。

在举世众多的因应全球气候变迁努力中,所有对策的实践都必须依赖科技开发与大量资金投入,若加上社会因应全球气候变迁过程的支出及经济转型低碳过程的成本,此次哥本哈根协议的最大争议于焉显现。换言之,减量与调适及其所赖科技开发都必须依赖资金,而全球共享愿景的实现,也必须体认这些现实,这些巨额的费用无法依赖传统的政府资金来承担,例如,此次哥本哈根会议中的估算,至少要欧元4000亿。京都机制的效用正在于为各国提供可以鼓励民间投入资金,在全球协力的基础上,与官方部门合作,开发技术、协助低碳社会发展并建立因应气候变迁冲击的调适能力。

因此,目前各主要工业国家的绿能开发奖补助政策,无不衔接前述京都机制的功能而下,将碳交易收益之一定比例(如哥本哈根协议的5%)用于回馈清洁能源之开发、消费端的需求创造以及低碳经济之发展。换言之,除传统补贴或奖补助之工具外,增加了市场回馈机制的设计,而这正是京都机制通过市场诱因来达成其目标的设计。在欧美,这些机制均已同步法制化(或进行中),在国内,相对于欧美法制,再生能源管理条例用以调整能源供应部门的碳排放结构;能源管理法则对能源使用的能源效率有所规范;至于目前欠缺的是碳交易的机制,借以让前述的能源结构转型与使用效益的提升能获得额外的诱因。换言之,当中国面对能源结构调整上的困境时,还少了市场化政策工具——也就是京都机制所提供的计划型交易机制(project based transaction mechanism)。

诚如前文所述,目前民众对于碳交易机制或多或少存有一些误解。其实,这种交易不是单纯的排放管制,或图利富国;相对的,其必须有严格的额外减量成效,并经过议定书理事会认可的登录、查核与认证过程。此外,对于交易筹码的核发与交易的管理,亦需完整的法制化。相对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此次会议将容许UNFCCC缔约国的企业参与京都交易机制,因此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可以参加京都机制),都可以借由碳交易机制的参与来筹措资金,投入科技开发与清洁能源的补贴,乃至气候变迁的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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