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8日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某银行于1999年4月2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于法院对该案不予受理,某银行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
2.2001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原判决指定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该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相关裁定,追加E公司为被执行人。2002年10月11日,做出E公司在该笔贷款一定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裁定。
3.2003年11月29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拍卖E公司所持有的某高尔夫球会的30%股权,拍卖价款所得为6000万元,暂由法院监管。
4.2004年4月21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上述30%股权转归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所有,同时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
5.2008年7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另案申请执行人F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书交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书中声称F公司以股权质押为由,以《股权质押合同》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主张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08年9月26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某银行发出该案不予再审的通知,通知称由于案外人F公司对股权有质押权的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对股权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拟将股权拍卖所得款6000万元优先分配给F公司。(www.xing528.com)
6.某银行对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所发的通知提出异议,该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某银行的异议,某银行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7.某银行因F公司与E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检察建议书,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违背民事调解合法性原则,违反了财产促使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分割了案外人某银行的合法权益,据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
8.2009年4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裁定,认为将分配方案异议作为一般异议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提出执行复议的权利不当,裁定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年11月24日所做出的驳回裁定,发回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审。
9.2009年5月20日,某银行以案外人身份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8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认定E公司与F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F公司对E公司所持有的某高尔夫球会30%的股权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押权;在石化公司未能改造还款义务的前提下,F公司已履行担保义务向银行代偿了E公司的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且股权质押在先,冻结在后,E公司与F公司的调解结果为以股权抵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F公司对股权依然享有质押权,其债权应得到优先受偿。据此驳回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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