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文化大革命”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结束,我国逐渐由计划经济时代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转变,企业管理的体制机制开始转变为自负盈亏,考虑到企业承担的高昂的生育保险成本负担与利润最大化的原则产生冲突,各企业不断对用人制度进行改革,具体表现为削减妇女工人的人数抑或是不按规定履行生育保险相关要求,严重损害了妇女权益。此时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因收入降低而大幅减少、产假时间远低于国际标准、受保范围也十分有限。因此,我国为缓解妇女工人集中的企业就业竞争压力以及促进妇女公平就业,将生育保险由企业转向社会,也使得我国生育保险基金发展为社会统筹,总之生育保险经历了以下阶段的改革和发展:
1)生育保险的缓慢改革
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大体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1982年颁布的《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6个月生育后的待遇规定》对保胎休假时间大于6个月的女职工该享有相关救济金的规定做出指示。我国随后在1986年《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的内容基础上于1988年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是我国在经济转轨时期适应新的时代特征对女职工实行劳动保护的完整系统的法律规范。此规定修正了妇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其因生育引致的劳动困难和自身健康问题,维护了各地育龄妇女工人的合法劳动权益。具体来说,1988年出台的劳动保护规定有几点影响:第一,我国将育龄女职工的产假时间增加为90天,远长于曾经的56天;第二,以规定的形式正式认可了70年代末所表现出的生育保险制度的企业化;第三,要求废止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提及的妇女职工所应享受的生育相关待遇的内容,被同时废止的还有1955年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
2)各地对生育保险制度逐渐进行改革探索
在经济转轨时期,曾经的生育保险制度开始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时代环境,国家总体发展进程缓慢无法形成统一标准,因此全国各地便展开了对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尝试,大致显示出两种形式:第一,对生育保险的基金进行社会统筹,比如江苏南通在1988年颁布了《南通市全民、大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此规定要求社会统筹机构专门负责承担妇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或医疗补助等费用,而这些费用是由各企业统计所有职工人数并按照人数年度性地交付形成生养基金所得;相似地,湖南株洲市也于同年尝试了基金的社会统筹办法,银行分配具体的劳动部门进行统筹,此类部门负责对受法律保护的生育期女性职工按照每月的数额发放生育补助和津贴,而这些费用同样地由企业从劳动者工资总量中以相应比例扣除上缴为保险费。在这一阶段,各地对生育保险不断尝试着基金的社会统筹,涵盖了包括绍兴、曲阜、德州、昆明等几十个市级城市和县级地区。第二,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夫妻各自所在企业对半承担,比如1988年在辽宁鞍山市制定的《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就明确对夫妇各地所在企业平均负担生育津贴做出要求,但是男职工若是处在部队内、在外地工作或是机关人员,则全部费用都由女职工单位上缴,同时苏州等地也施行相似的规定。总之,这两项尝试对于缓解企业压力提高其竞争力产生了积极影响,也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妇女公平就业的权益,但是具体实行过程中存在费用收缴的困难以及操作上的复杂性,加之各个地方政府出台的规定不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因此我国急需对此颁布国家层面上的法律规范。
3)生育保险由企业保险转为社会统筹(www.xing528.com)
在此前各地不统一的法规暴露问题背景下,1994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对女性劳动者生育时期应享有的特殊保护待遇做出规定,随后,我国为进一步严格规范生育保险实施并配合劳动法的要求,在同年的12月制定出台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后简称《试行办法》)用做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它标志着我国第一次有了全国性的统一规范,生育保险进入全面改革发展时期。《试行办法》当中包括的全新内容有:①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平衡各企业之间承担的生育保险费,以法律的形式切实维护妇女职工公平就业、公平享有生育津贴和医疗补偿的权利;②国家劳动部门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保费进行管理或发放,而这些保费是各个企业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缴纳所得;③生育保险基金的发放类目中包含生育津贴以及生育医疗保健费用等,而生育津贴主要是参照该企业在前一个工作年度中妇女职工月均工资数额来发放。根据这些文件的相继出台,1995年具有重要意义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明确了我国对于生育保险的目标是要在20世纪末于全国范围内大体完成妇女劳动者生育费用由企业负责到社会统筹的改革,并随之使受保范围扩展到包括国有企业等全部城镇企业。
4)生育保险制度顺应时代不断发展
1999年,国家为顺应医疗保险的制度改革要求,联合几个部门发布了《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对实施生育保险的各地区以及参保单位在妇女计划生育的手术费用支付方式上明确做出规定,缓解其生育过程中的经济压力。在1995年纲要的基础上,我国又在2001年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此阶段的纲要指出妇女应该平等享有部分保障,并要求我国继续对城镇生育保险制度和配套措施进行改革完善,要求城镇劳动者生育保险的受保范围达到至少90%,以真正满足妇女职工生育保障相关需求。在具体要求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在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被通过,修正案当中规定了要建立健全的保障制度应与生育有关并作为其辅助措施,同时也提出各地政府或部门要针对贫困的妇女进行生育方面的救助帮扶。2009年颁布的《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使生育津贴的受惠范围从曾经的妇女职工扩大为城镇当中的妇女居民,代表着我国扎实地推进着对于生育保险的改革进程。
总之,我国生育保险经历了几个重要的历史时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生育保险范围较广泛内容较全面,总体呈现出社会统筹的特征,许多基本框架沿用至今;随后在“文化大革命”时期,生育保险制度逐渐由社会化向企业化形式转变,缺乏灵活性和多层次性;在经济转轨时期,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我国正视企业生育保险的弊端,将其向生育社会保险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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