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在于满足人的需求,在运行的时候能够实现对人的积极意义,为人的全面发展做贡献,法的价值取向可以概括为保障人权、追求正义和社会安全。这些价值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的,并共同组成了社会保障法的价值体系。立法的功能在于民事权利明确规定了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包括对其人身、财产和言论自由的保护,也相应地规定了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以及公民公平就业和享受基本社会风险保障的权利。因此,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紧紧联系在一起,国家要保障公民的基本需求,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权利体系,在体系内社会成员要服从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承担义务,社会成员要在制度的框架内活动,这是政府构建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条件。
1)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
法的价值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融入的精神所在,可以体现出法的根本目的,立法宗旨以及它所发挥的作用。人们在理解法的价值时,往往从法律与人的关系上看,即法的价值在于它所能够满足人的要求,对公民具有实用性、积极性,同时可以带来维护社会安定的现实意义。
基于以上的原因,公平、公正、秩序、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内容通常作为法的价值出现,但因不同的部门法在目标对象、运行方式和基本作用方面有偏差,从而在体现法律价值的时候才有重点方向上的不同。
(1)保障人权
人权是指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人权的主要含义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背景条件下每个人因其本质和尊严享有的或应有的对待。人权的特点是人天生即拥有,不可剥夺和放弃,也不可让渡。人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主要包括生存权、发展权、政治权、经济权、文化权和社会权等。在人权体系中,生存权和发展权是至关重要的,是其他权利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失去了生存权和发展权,其他的权利既无法享有也无法行使。
社会保障制度所倡导的对生命的尊重体现了法的价值,它所保障的是人对生命延续的要求。在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中,生存权保障的理念融入社会保障的内容中,社会保险体现着对人的基本生活的保障,社会救济体现着对贫困者的保障,社会福利体现着对全体公民的保障,社会抚恤体现着对一些特殊群体的保障,这些保障都以维护公民的基本生存要求为宗旨。当公民的基本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社会保障是行使生存权的必要条件和有力手段。
社会保障制度用立法的方式将维护公民基本生活看作一项基本权利,国家采取强制的行政手段加以监督,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立法认可。社会保障法的立法原则来源于宪法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要求,社会保障法是以保障公民行使社会保障权为目标的,它用一系列的法律的建立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不但从内容上进一步确定和深化了社会保障权,并且将政府对公民的“帮助”固定为一项责任和义务,强制性地规定政府为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保障,使公民能够在无法行使基本生存权时得到政府的资助和扶持,体现了社会保障法对基本人权的维护和对法的理念的追求。
(2)追求正义
正义的出现,往往与公平、公正、平等、合理等相联系,正义是人善的本质,是社会所追求的最崇高的理想,也是现代社会制度的价值理念之一。对于正义的定义,美国正义理论的代表人物罗尔斯提出:“正义之于社会制度的价值就像真理之于思想体系的价值一样。真理不管多么完美和精致,一旦失去了真实这一特点,就必须进行修正或拒绝;类似地,制定法律和制度条例,不管多么完善和全面,只要失去了正义这一特点,就必须进行改善。真理和正义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最重要的价值,是法律大力弘扬与着力实现的价值取向,也是衡量法律善恶的评价标准”。
参考罗尔斯关于正义的理论,正义分为三种,即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指实现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体的实体性义务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关于规则的正义”或法治,是指法律适用方面的正义,其基本含义是严格地平等对待法律所规定的对象;程序正义则是居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间,它是指法律规则在制定和适用时要具有正当性。
从罗尔斯的观点中得出,在法的各个部门中民法是体现形式正义的典型代表。传统民法以个人为本位,以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为基本原则,对所有“平等”的民事主体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但是,传统民法的这种“平等”保护只是保障了表面上的平等,因为它保护的对象即民事主体,具有客观存在的个体差异,在身体素质、基础技能、家庭状况、资源丰富程度上都有不同。(www.xing528.com)
这些先天或后天因素造成的差别都制约着他们的竞争能力,导致分配的不均,出现贫富分化。而传统民法却无视这种差异和不平等,以抽象的人格平等掩盖实际的主体差别,以形式上的平等方式保护实质不平等,结果是资源压倒性地集中于条件优越的公民,使拥有丰富资源的人享有更多的资源,而缺乏资源者更加资源匮乏,因此,越保障表面上的平等,社会矛盾就会越激化。
为了实现实际意义上的正义,传统民法中的“平等”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表面正义的不合理促进了社会保障法的完善与发展,它规定社会全体公民平等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社会保障体系将实际不平等的保障对象都纳入体系中来,只有所有保障对象都有平等享受基本生活权利的资格,社会成员才能共享发展成果。并且社会保障法又重视再分配环节中的相关要求,让社会上较多的资源从资源丰富的一端转移至资源匮乏的一端,从负担较轻者转移到负担较重者,从强势转移到弱势。最后,在体现公平理念的基础上,社会保障法对规定的保障对象提供更多的资源,缩小了贫富差距,弱化了分配上的不公平导致的消极作用,从而实现结果平等。所以社会保障法在实质和表现上都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的精神和理念,实现分配公平,追求实质正义是社会保障法的立法初衷和根本归宿,也是重要的价值观念的体现。
(3)社会安全
安全是个人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重要条件。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指出,安全作为人们需求中的第二层次,是全社会的共同追求,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密不可分,因此在法律范围内,安全是必须满足的必要条件和目标。英国著名法学家霍布斯指出“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然而,不同的法律侧重点不一样,追求的安全价值意义也不一样,如公法看重国家长治久安和领土完整,私法则重点在于私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社会法将重点放在社会的安定和谐。
安全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保障,为社会秩序的稳定提供重要支撑,为私人财产安全提供基本的保护,它体现在个人、社会、政治、经济等多个方面中。其中,又以个人的安全为最基础的层次,生存安全是社会秩序实现的基础,而国家的长治久安,政治稳定和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又离不开社会的稳定运行。因此要实现种种高层次的安全,必须先从公民的个人安全作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
社会保障法是以化解社会风险,为全体公民基本生活提供基本保障为目标的法律规范。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生活并不断提高生活质量、改善贫富差距,是立法的目标和宗旨;提供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发展氛围,实现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是社会保障法的理想追求。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安全体系关键的组成部分,从保障个体的生活需求出发,为资源匮乏者、弱势群体、失业人员等提供经济扶持和保障服务,为他们解决生活上无法克服的问题,从而使他们能够充分行使生存权。正是因为保障了个体的生活基本需要,才能使得全体社会成员能共享秩序和谐的社会,消除他们对生活的顾虑,使他们全身心投入社会建设,追求自身的全面发展。
只有当个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后,树立充分的个人自信,才会使得社会成员更遵守社会秩序,谋求个人的全面发展,共同建设和谐社会,实现共同富裕。但相反,如果大多数人得不到基本的生活保障,会导致一些个人过激行为和社会秩序的崩溃,这会严重影响政治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被看作是“社会安全网”和“社会减震器”,也是“抵御市场经济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从这些分析可以得知,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是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之一。
2)社会保障法的功能
第一,规范功能。规范国家义务、政府责任和公民权利与义务,如公共财政的社会保障预算责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责任、社会保障税收和减免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任,以及用人单位缴纳税费责任、公民参保登记和缴纳税费责任等。没有法定的、统一的责任机制,社会保障制度安排就不会有强制性规则,很可能陷入混乱,失去其保障功能。例如,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中的个人缴费是贡献还是储蓄,定位不清、产权不清,因而在国家粗放发展期被长期挪用,由此形成超过万亿元的巨额空账,加重了中国老龄社会峰值期的赡养负担。
第二,整合功能。由于社会条件所限,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先行针对特殊群体制定了《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等,如德国《雇员医疗保险法》,即使制定《社会保障法》,也是碎片法律的编纂,不是体系的整合,这些法律的执行机构和信息系统均可能是碎片的。英美法系国家先行从社会保障体系入手进行立法,如美国《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制度安排碎片化现象没有前者那样严重。人类进入计算机和信息时代,即网络社会和网络经济时代,社会保障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均应当是一个整体的系统,社会保障法的重要功能是整合碎片的制度安排进入一个统一的系统,可以是一档多制的,但服务系统必须是一个号码、一个账户、一个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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