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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性救济:重点应强调弹性多元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法例在公共执行的救济方式基本参照欧盟体系。行为救济的目的是使得违法行为的影响被清除,使之回到没有违法行为的起点。有些行为救济则可能引起更大的争议。在互联网反垄断案件中,由于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以更多隐蔽的形式出现,而且变化很快,在行为救济上更应当强调弹性多元。

行为性救济:重点应强调弹性多元

如前所述,在欧盟层面,并未设置民事赔偿而留由各成员国法院判决,而欧盟层面所称的“救济”是在罚金之外的执法权限,包括两种形式:行为性救济(behavioural remedy)与结构性救济(structural remedy)。这两种形式的救济都是公共执行的方式,与美国的“强制令”之间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中国法例在公共执行的救济方式基本参照欧盟体系。本部分虽也会论及美国的“强制令”,但将重点阐述欧盟法例及其对中国现状的指导意义。

(一)个案特征的行为性救济

所有的行为性救济都具有强烈的个案特点,是依据具体个案的情形加诸的行为要求,因此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行为性救济多种多样,其模式难以概括和具体归类。原则上可以把行为性救济分为两大类:(1)积极性(positive)行为救济,即要求被告为某种行为;(2)消极性(negative)行为救济,即禁止被告为某种行为。

在2004年对微软案所作的决定中,欧委会发现微软具有滥用其在操作系统上主导地位的行为:(1)拒绝向竞争者提供必要的兼容信息,使得后者不能在工作组服务器操作市场上与之有效竞争;(2)将媒体播放器与视窗操作系统捆绑。[95]针对这两种违法行为,欧委会要求谷歌:(1)公开兼容信息(互换界面的技术信息,而非源代码);(2)提供只有视窗而不与媒体播放器捆绑的产品选择,允许消费者自由选择。

这两种行为性救济,前者针对拒绝接入,拒绝接入是一种排他性滥用行为,直接损害竞争者,所以救济方式是要求垄断者提供给竞争者生产兼容软件必要的信息;后者针对捆绑销售,捆绑销售主要损害消费者的选择权,所以欧委会要求在捆绑产品之外提供不捆绑的产品,恢复消费者的选择权。

在欧委会以往的决定中,滥用垄断地位的违法案件中较多地使用行为性救济:(1)拒绝供应(refuse to supply)案件,往往涉及接入、授权、信息和某种出口能力等,其主要的救济方式就是强制供应;(2)违法捆绑案件主要的救济方式是强制解绑;(3)垄断高价案件主要的救济方式是要求降价或提高供应;(4)歧视交易案件主要的救济方式是要求非歧视地提供公平合理的交易条件。

显而易见,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滥用的行为救济都类似于一种“直觉式(intuitive)”的救济,把某种行为纠正过来,只需反向而行即可。有人将之称为“对滥用的镜像操作(mirroring the abuse)”。[96]但是在一些更为复杂的情形中,可能要运用多种救济方式,这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就会非常重要。行为救济的目的是使得违法行为的影响被清除,使之回到没有违法行为的起点。

有些行为救济则可能引起更大的争议。比如为了恢复竞争(restoration of competition),在一些封锁(foreclosure)部分市场的滥用案件中,有可能有意削弱违法者的优势,或者赋予竞争者在有限的期间内能与之有效竞争的某种特权,以使得竞争者能有效进入该部分市场。如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在苹果电子书案中,要求五大出版商在五年内不得与苹果就电子书签订任何授权协议,这显然是对苹果电子书产品优势的有意削弱。

在捆绑销售的案件中,关于捆绑产品与非捆绑产品的定价问题,仍然可能需要执法机构的监督。如果微软继续将视窗与媒体播放器的产品定价很低甚至免费赠送媒体播放器,那么消费者选择捆绑产品的可能性仍然很大。这种情况下,执法机构可能要求相应的捆绑产品的定价必须在一定的水平以上,使得其他企业的媒体播放器能有效与之竞争。

互联网反垄断案件中,由于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以更多隐蔽的形式出现,而且变化很快,在行为救济上更应当强调弹性多元。目前在互联网企业呈现出来的一种趋势是产品的多元化和平台化,多元产品、多面市场之间密切联系,互动复杂。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镜像式”行为救济往往并不能解决问题,执法机构需要运用更综合的手段,将多产品和多面市场的关联性考虑进去。

在FTC与谷歌的和解公告中,谷歌承诺不会不当处理或屏蔽对手的网址;谷歌同意其他网站(如饭店、旅游等)可以选择不被纳入谷歌的纵向搜索,但并不因此影响它们在谷歌核心搜索引擎中的排位;谷歌将给予在线广告主更多的灵活性,在AdWords和与之竞争的广告平台上促成竞争;谷歌同意允许竞争者能获得摩托罗拉基于无线产业标准的专利。这些行为性承诺基本上是对谷歌各种可能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的镜像式救济,但关于产品之间的链接、对谷歌平台的特有优势的削弱,FTC实际上没有触及。这也是FTC谷歌案和解协议被诟病最多的地方。

也正是因为动态竞争的存在,以苹果电子书案为标志,外部监督员的形式可能被更多地采用。在曼哈顿地区法院对苹果电子书的判决中,法官解释启用外部监督员机制的理由是:“有效的反托拉斯守法要求公司管理层了解法律的界限;需要授予律师对即使是高级管理层建议的错的行为也有能说‘不’的权利;并且促使雇员在错的行为发生时必须说真话和坦白。”[97]

法官认为苹果在诉讼中未能体现出对此案教训的认真态度,也未能就如此故意和明显的违法行为对相关的人员做出机构调整,鉴于本案反映出苹果公司对自己行为的约束缺乏意愿和能力,法官认为有必要设置外部监督员。外部监督员的报酬数额由法官确定,由苹果支付。在具体执行中,苹果对这位外部监督员过度干预公司业务及无端获得高薪抱怨良多。

另外,信息揭示(information disclosure)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救济方式。一个产生大量信息的行业,却在救济方式上更多地倚重信息揭示,这个悖论有其合理之处。正是因为在信息爆炸的时代,人们被灌输、引导和诱使接受某些信息的概率反而更大。包括搜索偏向、捆绑打包、后台截取、拒绝接入等行为,都极大地影响了用户的知情与选择权,从而妨碍了有效竞争。另一方面,考虑到互联网市场的动态竞争属性,信息揭示可能是最为轻微的行为救济方式,因此被大多数国家的执法机构所采用。

(二)特例:信息揭示

互联网的一个重要生态模式就是对主流服务产品维持免费以吸引最大数量的消费者,再通过广告收费来贴补支出和营利。因此线上广告是互联网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也发展到相当大的市场规模。与线下广告最大的不同是,由于点击和切换的便捷和无成本,线上广告极易诱使消费者进入该广告的链接或接受相关信息。几乎所有的网页,无论是新闻门户、搜索引擎、视频娱乐,还是购物网站,都往往在首页以跳窗、闪烁、悬挂、横屏等方式重点显示广告链接,有些甚至故意遮挡网页上的重要内容,一旦错误点击就直接跳转。

因此,线上广告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误导与混淆。比如说在淘宝这样的购物平台,付费做广告的商品总是会出现在关键词搜索结果的前几位或者靠近相应排序结果,往往以醒目的标识或图片提醒消费者,而不明就里的消费者很可能随手就点开了相应链接。误导和混淆被认为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也直接地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www.xing528.com)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消费者保护部对线上广告存在的可能损害消费者的问题早已关注,并在2000年发布了广告揭示的指南以指导线上广告的恰当形式。在2013年最新的对线上广告揭示的指南中[98],FTC指出一项合适的广告揭示(disclosure)应当是“清楚(clear)”和“显眼(conspicuous)”的。

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对广告的揭示应当做好这样几点:将“广告”标识放置在广告上或靠近广告不致混淆,至少也应当放在链接的首页;该标识不能放置在按经验或实证证实消费者不太看的地方;在消费者点击或选择时再次说明系广告链接;这样的揭示不能用默认条款或同意书来免除;揭示须是简单、浅显、醒目并与广告的相关形式匹配的,如视频广告最好以视频加载形式揭示;等等。

简而言之,并没有统一的格式可以要求线上广告加以遵守,FTC的指南也仅具有指导力,没有约束力。对于线上广告来说,个案的情况可能会有很大不同,唯一相同的准则是:在线上广告的同时必须明确、有效地让消费者获知这是线上广告,是被付费推广的。否则,就有可能被FTC认为是“不公平的(unfair)”或“欺骗性的(deceptive)”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99]

以搜索引擎为例。2002年FTC的消费者保护部发布了一封致搜索引擎的公开信(2002年搜索引擎信),建议搜索引擎提供商应当充分考虑会误导消费者因而违反《联邦贸易委易委员会法》第5条的可能性,须清晰地显著地将其广告产品和自然搜索结果区分开来。[100]因此,2002年后所有在美经营的搜索引擎都自觉地在付费广告产品上明确加注。

但是十年以后,实践又有新的发展,首先是移动终端的搜索成为重点争夺市场,智能手机的屏幕与PC屏幕对搜索引擎的要求有很大不同;其次是搜索引擎算法和结果的呈现都不断有所革新;再者大多数搜索引擎提供商不断发展和扩张至新的产品领域。因此,联邦贸易委员会在2012年6月再次发表了一封新的致搜索引擎的公开信(2012年搜索引擎信)。[101]

2012年的信中指出,近些年许多搜索引擎关于付费广告的标识不如过去清晰,特别是将那些广告放在自然搜索结果以上的做法即“头条广告(top ads)”。另一方面,搜索引擎开始同时提供特定或纵向搜索选择,这种服务允许消费者缩小其搜索面,只在相应的信息类别里搜索,如新闻、图片、本地商务或图书等。尽管从理论上来说,特定搜索是另一种组织和呈现自然搜索结果的方式,但它又完全不同于自然搜索,因为它的算法至少部分地基于付费广告的内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特定搜索有相当大的内容其实是广告。

2012年的信中再次要求,所有付费广告的内容应当以文字框的形式展现,并且底色要与自然搜索完全不同或者加上阴影,文字框要明确加注“推广”或“广告”字样。2012年信强调,“清晰(clarity)”和“突出(prominence)”是广告标识的关键要求。为此,它提出应当包括以下要素:(1)视觉线索:这要求消费者能够一眼识别广告,具体方法可以是加上突出的有边界的阴影,或者明确框出广告,或者两者兼采。(2)打上标签:这要求明确标注是“广告”,而且标注须紧靠广告内容,以使消费者足以注意到。

如果比较谷歌和百度的页面,我们会发现FTC的信带来的明显区别。笔者于2016年7月在谷歌的页面搜索了“music”(语言设置改为英语),在百度的页面搜索了“音乐”(语言设置为中文)[102]。这样的选择是考虑到广告投放和主要市场,而使两者具有更大的可比性。结果请见图6-1、图6-2。

比较而言,谷歌的页面相对干净,虽然自己的视频网站YouTube仍然显示在最上端,但同时提供包括雅虎乐和MTV等竞争对手的链接,同时也提供图片、百科、社交等页面,显示了谷歌这些年在页面设置上的便利化改进。另一方面,谷歌提供给用户“即搜即得”功能的选择权,用户可以决定是搜索链接,还是直接显示搜索结果,如股票天气、购物等查询。

百度的页面则是商业广告和任意操纵的大杂烩。整个页面右端都是百度自己的产品,而且以展开的方式显示,不是提供广告链接,这使得用户被引诱点击的概率更高。在第一页显示的十个搜索结果里,百度音乐和百度百科等自己的页面占了4个,其他几个基本都是付费广告主的链接。这个至2016年年中完全未受到任何竞争约束的中国最大、世界第二的搜索引擎的算法和结果相关性,长期以来深受诟病。[103]

图6-1 谷歌以“music”关键词搜索结果截屏

图6-2 百度以“音乐”关键词搜索结果截屏

因此,信息揭示至少在中国是首先应采取和贯彻的救济手段。第一,要求平台网站必须明确标识什么是自然搜索结果,什么是付费推广结果,这样的标识应当是醒目而易于发现的,同时也能明显区分和容易理解。第二,在用户点击推广链接时,应当以跳窗或其他提醒方式提示正在跳转到付费推广的页面,并再次确认用户是否要点击。第三,对于自己的产品居首的问题,必须控制到一定限度内,推广链接等不应占到页面篇幅的1/3。第四,平台网站必须对广告主的诚信和交易安全情况进行事前审查和验证,否则承担一定限度的连带责任。

更激进的建议则是建立专门的技术委员会(Technical Committee)来监督信息揭示的执行情况。[104]通过这样的技术委员会的日常监督,搜索引擎在算法和页面设置上的变化会更快地被发现,被监督的公司必须及时汇报这些变化的依据。这就对他们的行动加诸了很大的约束。理论上来说,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委员也显然比纯粹的反垄断律师或法官能更敏锐地分辨出恶意操纵的情况。这种设置实际上借鉴了在证券市场和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信息披露和第三方监督,但由于涉及被监督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披露和监督的界限仍然有待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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