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一家通信大公司——交互数位通信公司(Inter Digital Communication,以下简称IDC)于2011年7月26日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出美国贸易法下337调查申请,同时也在美国特拉华州提起民事诉讼,指控中国华为公司的3G产品侵犯了其7项专利权。IDC公司是美国一家通过研发投入,持有无线通信领域的一些标准必要专利(包括2G、3G、4G和IEEE 802系列标准)的技术公司,它是标准普尔中型企业400指数之一的公司。IDC将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有偿授权给40余家无线通信设备制造企业使用,包括苹果、三星、HTC等主要手机品牌商。根据其年报显示,这家公司本身不从事直接制造,收入主要来自依专利许可协议所收取的专利使用费。
面对IDC的指控,华为如临大敌,因为华为已经与美国的通信运营商签订了手机定制合同,正准备陆续向美国市场供应手机产品。如果337调查裁定华为侵权,出口美国的路径就会被禁令斩断。同年12月6日,华为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IDC公司的反垄断诉讼,指控其滥用垄断地位,对华为的专利授权申请加诸不合理的要价和条件。该案一审判决IDC败诉并赔偿华为2000万元后,又由IDC上诉至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维持原判。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撤销针对彼此发起的专利侵权和反垄断诉讼,包括在美国和欧盟的相关诉讼。
但是USITC的337调查仍然在进行中,广东高院的判决对IDC的影响似乎有限。华为又于2013年5月向国家发改委提出举报,要求调查IDC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对中国企业歧视性定价的问题。2013年6月28日,USITC的主审法官对无线3G设备337调查案做出初裁,裁定IDC所诉的7项专利中1项无效,对另外6项,被告公司华为等并不构成侵权。IDC不服,提出上诉。
而在中国方面,国家发改委在收到华为举报后,确认对IDC发起反垄断调查。IDC迫于发改委的严厉态度和在中国市场的压力,自此大幅调低了与华为谈判的姿态。经IDC与华为双方协商,IDC不仅将之前几年华为没有支付的专利费一笔勾销,而且全面撤销了在美国对华为提起的337调查。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共同向USITC提出了一项终止调查的动议,称达成了一项保密的和解协议。
随后,IDC向中国国家发改委正式提交道歉书并承诺将对中国企业的专利许可遵循公平、合理且非歧视的原则(FRAND),不再收取歧视性的高价许可费,以及不将非标准必要专利与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捆绑许可,不要求中国企业将专利向其进行免费反许可,即相互交叉授权(reciprocal cross-license),不再通过诉讼方式迫使中国企业接受其不合理的许可条件等。中国发改委随之决定中止调查。
本案前前后后的纠纷中,最引人注意的就是广东省高院对垄断地位的确认和FRAND原则的运用,这是IDC案对中国反垄断司法最大的贡献。本案一审判决后,美国的Microsoft vs.Motorola案对于相似问题也给出了相同的法律结果,它否定了标准必要专利申请侵权禁令的当然性,要求双方按RAND原则谈判,并裁定如果许可价格过高,授权方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美国案件所利用的是合同法而非反垄断法,但法律后果趋同,对于商业上的意义大同小异。此外,欧盟对三星的反垄断调查也遵循了同样的法律逻辑。
在广东省高院的判决书[115]中,首先确认了IDC具有市场垄断地位。IDC在3G标准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而且,由于IDC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一般情况下双方藉由专利的交叉授权可能达成的平衡也无法制约IDC。所以,IDC在与华为公司进行3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时,具备控制华为公司使用其3G标准必要专利的价格、数量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这一点虽然没有太多争议,但其判例的确立仍然很重要。依此判例,不从事实质性生产的标准持有企业或组织一般被推定认为具有在相关必要标准市场上的垄断地位。(www.xing528.com)
正如欧盟委员会在其关于谷歌并购摩托罗拉移动案的决定中指出的,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在于,要符合某个标准就必须实施这个标准下的必要专利,无法设计规避。也就是说,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决定了每一个必要专利都没有替代物。因此,欧盟认定,每个标准必要专利都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技术市场。[116]
在广东省高院公布的关于华为诉IDC案的判决书中,最引人注意的是FRAND原则的采纳和运用。IDC公司提出,中国法院不能直接援引FRAND原则,因为制定该原则的组织ETSI所在地是法国。如果中国法院要使用该原则,应该同时适用法国法来查明和解释该原则的真正含义。该公司认为,在法国法上这个原则只是表明一种邀请协商,并非强制缔约。
对此,广东高院合议庭并不认同。这个案件涉及的标准专利是IDC公司在中国申请或者获得授权的专利,该专利是根据中国专利法确定的,使用方华为公司住所地、涉案专利实施地、谈判协商地都在中国,与中国联系最密切,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而且,华为和IDC同为ETSI成员,故可以直接依据FRAND原则进行判决。即便被许可方不是国际标准化组织会员,专利权利人的FRAND承诺依然有效。因为即使中国法律中没有FRAND原则的直接规定,但民法上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的精神与之是互通的。[117]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其实就是IDC公司的授权要价问题。在这场专利权与反垄断的大战前,华为曾就专利授权问题与IDC从2008年11月就开始了多轮谈判。IDC曾于2012年发出最后通牒,要求华为从2009年到2016年依据销售额支付IDC 2%的专利授权金费。但是,目前一般工业产品利润率仅为3%,倘若华为接受2%费率,代表着IDC仅凭华为手机产品中某些个专利即可取走大部分利润。华为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按照0.005%费率支付专利费。
最终,广东省高院核定的SEPs专利授权金费率是不得高于0.019%。法院的核算有一定依据,主要参考IDC与苹果公司的专利许可情况。IDC许可苹果公司全球范围使用其专利七年,共收取许可使用费5 600万美元。苹果公司2007年到2014年的销售收入,根据相关调查公司的调查和保守估算应为3 135亿美元,所以核算苹果公司许可费率为0.018 7%,据此判定华为支付IDC公司SEPs专利授权金费率不超过0.019%。
这是中国法院理念先进的一次司法尝试,总体应当加以肯定。本案的主要缺陷是FRAND原则诠释下恰当授权费的运用问题,对于0.019%的费率的合理性问题还是引发很多讨论。但这显然不是广东省高院独有的问题。如前所述,从美国法院的不同判决也可看出,这方面必然会存在较大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而经济学分析或市场调查都不是法官的强项。所以关于费率,乃至赔偿数额的计算,都必然是争议最大的部分,而个案差异如此之大,至今并无可供遵守的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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