捆绑销售(tying,又称“搭售”),被普遍视为垄断行为中的一种,也是各国反垄断法普遍打击的对象之一。依照美国《谢尔曼法》,[56]只要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法庭就可以依据“本身违法(per se illegal)”定罪:(1)有两种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牵涉在内;(2)存在某种合同或条件,公开或隐蔽的,确立了一种捆绑;(3)卖家对其中的捆绑商品(tying product)拥有足够的市场影响力,以致能扭曲被捆绑商品(tied product)市场的消费者选择;(4)这种捆绑封锁了被捆绑商品市场的相当一部分贸易。[57]
捆绑销售一般指具有垄断地位或实质市场控制力的企业出售某一种商品(捆绑商品)的条件是购买者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不同产品(被捆绑商品)或许诺他将不会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购买被捆绑商品。[58]在一些国家,如加拿大,捆绑的定义还包括,如果客户同意购买被捆绑商品,那么垄断企业将以更低的价格或更优惠的条件出售捆绑商品,即捆绑折扣。[59]
在大多数国家,捆绑销售不只被规定在反垄断法中,还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60]而适用具体哪一种法律,则视具体案件是否满足相关法律的要件,显然,反垄断法对捆绑销售规定的违法要件是比较高的,如证明捆绑者具有垄断地位或垄断力,以及该捆绑行为存在排除竞争的效果是普遍要求。
捆绑销售是运用垄断杠杆的一种具体营销形式,本书将之专列一节加以阐述,是基于其在互联网市场的普遍性和重要性。简单来说,能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捆绑销售行为,往往体现为垄断者通过捆绑优势产品和非优势产品,将其在优势产品市场的垄断力延伸至非优势产品市场,用以排除在非优势产品市场的竞争。因为它具有明显的运用垄断杠杆进行排他竞争的特点,而被早期的反托拉斯法认为是违法性比较突出的行为。
关于捆绑销售的合法性问题,大概是芝加哥学派反对反托拉斯政策的最大抓手之一。从阿龙·迪雷克托到罗伯特·博克都花费了大量的笔墨来分析和说明捆绑销售在实践中一般不可能是为了或构成限制竞争。正如芝加哥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Frank H.Easterbrook)在2006年“SCHOR案”的判词中写道:“所谓‘垄断杠杆’的反垄断理论的问题是,这种做法不能增加垄断者的利润。该企业是具有垄断力(我们必须假定)的,但垄断者只能赚一次垄断利润。关键在于,垄断了某些要素的企业,只要对这种要素索取适当的价格,就可以攫取全部的垄断利润。如果垄断者试图把其他的要素的价格也推高,那效果上就相当于把受其垄断的要素的价格推得过高。垄断者只能收取一次利润,企图再收取一次就会让自己倒霉和给自己添麻烦。”[61]
在本书第二章第一节提到的博克的《反托拉斯的悖论》一文中,曾详细地分析了捆绑销售的原因和实际效果。他认为,普遍存在的捆绑销售大多是一种合理的商业选择,其目的并不是排他竞争。他罗列了一些捆绑销售的原因[62]:
第一,逃避价格管制。1958年,美国一家船运公司向其顾客低价出售或出租土地,被最高法院裁定犯有“捆绑销售”罪。问题是,该公司无论在土地还是在运输市场,都不具备垄断力,因此也不具备运用垄断杠杆的能力。博克指出,该船运公司搭售土地是为了暗中调低因管制而定得过高的运输价格。
第二,进行价格歧视。轿车中同一系列的不同车型,捆绑不同的配置,从真皮座椅、到音像系统和卫星导航设备,其总价超出配件在市场上的单价之和,这样做的目的是对需求不同的顾客进行区别对待,从而攫取最大的利润。
第三,进行有效量度。IBM公司早年出租计算机,要求顾客使用专用的数据输入纸卡,招致一场打上最高法院、在1936年审结的反垄断大案。博克在书中指出,IBM的做法,可能既不是为了垄断纸卡制造业,也不是为了价格歧视,而是为了量度客户享受的使用和维修服务,从而收取划一的租金。(www.xing528.com)
第四,提高经济效益。事实上,世界上几乎不存在未经捆绑的商品。即使到市场上买一根针,它的长度、硬度和粗细,都不可以由顾客任意选择,而是被厂商捆绑标准出售的。厂商出售捆绑的商品,根本原因是要降低交易费用。十五年前,电脑用户安装完操作系统后,还要分别安装调制解调器驱动程序、内存管理程序、CD-ROM驱动程序和多媒体播放程序等。今天这些部件都被捆绑(或曰“整合”)在一起,无疑极大地提高了效率。
厂商尝试进行这样或那样的捆绑,未必总是成功的,更不是永远成功的。早期的电台播音服务,是捆绑收音机来销售的,那是为了收费。然而,当收听率调查和商业广告都引入市场后,播音和收音机之间的捆绑便自动解开了。因此,芝加哥学派提出,捆绑销售有助提高经济效益和降低交易费用,各种方案始终应该交给商人来尝试,而不是交给法官来判断,而以为捆绑可以帮助商人运用或扩展其市场垄断力,则是反垄断历史中一场古老的误会。[63]
尽管芝加哥学派的观点仍然有很大的争议,但确实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美国以及其他国家在捆绑销售方面的反垄断实践。包括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品质保证、促进技术传播、提高投资和创新等都被认为是捆绑销售的正面效应。作为一项在商业活动中存在已久的做法,捆绑销售一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不能仅仅因为是“垄断企业”实施的捆绑销售,就当然认为它就会损害竞争,构成违法。[64]
其实在微软案以后,关于捆绑销售是否仍按“本身违法”原则进行处理,已经有了很大争议。芝加哥学派的法官们公开在判例中否定“垄断杠杆”本身会构成对《谢尔曼法》第2条的违反。[65]法院开始强调,垄断杠杆必须以某种特定的形式存在,如掠夺性定价、锁定式捆绑销售或拒绝交易,才可能构成违反反托拉斯法。近几年涉及捆绑销售的案件,都需要评测其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或影响,而这种证明责任在执法机构。[66]
相较于美国,大多数其他国家在捆绑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合理规则”进行评量一事上并无争议。[67]依据“国际竞争网络”2009年的报告,大多数国家在分析捆绑销售和捆绑折扣是否构成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方面,依循这样的逻辑:具有垄断地位或强大的市场影响力(substantial market power);可分开独立的产品或服务;这些产品或服务被捆绑或打包出售;对竞争有负面影响;以及缺乏能推翻违法性的抗辩理由。[68]
以欧盟竞争法为例,欧委会认为对捆绑销售调查的重点是其是否对直接和最终的消费者引起了类似封锁市场的损害。按照欧委会的观点,捆绑销售最大的危害在于具有某种产品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能通过捆绑的方法阻碍在另一种产品市场的竞争,形成对该产品市场的封锁(foreclosure)。这种封锁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损害,因为可能导致高价或降低质量,或限制消费者的选择。
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在几乎所有捆绑销售的案件中,一定都会有竞争者因此受损,而这并不能成为捆绑销售违法的当然证据。正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所指出,在捆绑销售案件中,重要的是证明在捆绑商品市场或被捆绑商品市场造成了对竞争的损害,而不只是对其他竞争者的损害,才能证明其违法性。相对地,如果垄断企业能证明其捆绑具有提高效率的效果,而这种效率大于对竞争的损害;[69]或者能证明捆绑不会对两个产品市场的竞争构成损害,那么也能建立有效的抗辩[70]。
总的来看,尽管各国竞争法中都仍然将捆绑销售列入“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类型中,但实践中则更趋于合理化评价。比如一些竞争机构相信捆绑和折扣可能是为了保证售后服务市场的质量,非强制的捆绑也可能是为了增加消费者的选择,提高购物效率和体验。法国和土耳其的竞争机构就提出,捆绑销售往往是一种短期行为,它对竞争的实际影响是有限的。[71]大多数国家的竞争执法机构和法院对捆绑销售的抗辩理由持开放态度,认为这种商业活动中广泛存在的做法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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