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第二章已经讨论过的,由于一系列新特征的存在,互联网领域的垄断本身是一种自然属性。垄断地位的存在不是反垄断的依据,只有在垄断者具有滥用垄断地位行为,即存在“坏的”垄断行为时,才有可能被追究反垄断法上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被认定为“坏的”垄断,考虑到救济的成本、时效和意义,是否有必要加诸反垄断措施,还是可以再讨论的问题。
所谓“坏”的垄断行为,可能是为竞争者设置障碍,或破坏市场竞争条件的商业策略或手段。这种垄断行为会导致无效率的对产出的限制,而不创造任何有价值的东西,所以应当是予以禁止的。在反垄断法的沿革中已经确认,单单具有垄断地位本身,不足以判定一项垄断是非法的。因此目前案件的焦点都集中在那些与行为有关的问题。
在新经济中,最主要的垄断行为是“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包括垄断者捆绑销售、歧视定价、排挤竞争者、纵向固定价格、拒绝接入和其他阻止竞争等行为。在微软案中,微软被指控将IE与视窗捆绑,从而构成对其在操作系统上的垄断地位的滥用;在谷歌案中,谷歌被指控将自己所有的产品优先列于搜索结果中,歧视竞争者的产品,从而构成对其在一般搜索引擎上的垄断地位的滥用。
新经济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方式,有时是很难识别和得到确证的。因为他们可能使用某种技术措施或平台工具,使得歧视或排挤不那么明显。在民事诉讼中,要举证高新技术企业滥用垄断地位是有技术难度的。在中国,有数起其他企业诉百度歧视性排序的案子,作为原告的其他企业要证明百度在搜索结果中有意排除了或排挤了它们,都基本失败了,因为它们无法获知或证实百度的排序依据和搜索算法。
所以,在新经济的执法中,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许是必要的。如果有表面证据显示垄断企业前后做法不一致,或者有操纵竞争的可能,那么要求垄断企业证明技术上的无歧视,或许是可行的办法。但是,这又可能涉及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的问题,也是被调查企业最不情愿做的。微软曾经被要求公布视窗系统的源代码,以便于其他企业能开发与微软系统兼容的软件。这种公开对垄断企业具有很大的杀伤力,但也常被批评为政府以强盗做法干预经济,最终可能会挫伤企业创新的积极性。
归结互联网垄断行为的特点,一般包括以下几点:(www.xing528.com)
(1)滥用垄断地位成为主要的“坏的”垄断形式。在第一、二章中已经分析过,“赢家通吃”、网络效应和客户黏着性使得垄断成为互联网行业发展的常态,滥用垄断地位也成为最主要的反垄断凭据。另一方面,由于存在动态竞争和普遍采用免费模式,联合定价、分割市场等合谋行为极少发生在互联网公司之间。
(2)垄断行为的技术特征明显,对举证和救济都提出严峻挑战。在互联网行业中,企业的市场优势不再来源于企业对价格和数量的控制,而是创新能力的高低、规模和网络效应,以及创新速度的快慢。以后台技术实施的某些捆绑、排他或歧视交易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因此调查和举证都要求相应的技术知识,对反垄断当局和提起民事诉讼的私人都提出了挑战。
(3)对垄断行为的分析必须考虑“效率抗辩”。互联网行业的垄断具有区别于传统经济垄断的意义。领先的互联网企业为了保持竞争优势,也要不断投入研发和创新,保持强势的创新竞争。因此,该行业呈现出一种更替频率较快的创新性毁灭和垄断者积极创新的常态,即具有垄断和竞争并存的特点,是一种动态的垄断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对某一时段的垄断行为可能带来的效益与损害应当综合评价,美国“芝加哥学派”提出的“效率抗辩”在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案件中具有较大的启示意义。[5]
(4)垄断杠杆的普遍存在,需要更多地考虑竞争受损,而不是消费者权益受损。互联网行业从21世纪以来的主要商业模式都是以免费服务吸引最大规模的客户,然后再利用在免费市场端的垄断地位通过广告或增值服务获得利润,这种模式在一些具有平台特点的互联网服务业中最为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免费模式的存在,很难断定其对消费者权益的直接伤害。但如果着眼于其对水平、上游、下游市场的竞争的影响,则更易判断垄断杠杆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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