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规范是由最高的法官职业道德推演而来,其核心在于规范和引导法律人的职业实践,确保司法正义的实现。然而,随着职业实践的演化,职业伦理逐渐与个人道德评价和大众道德评价脱离,甚至成为一种与道德毫无关系的“技术性指引规则”。在职业活动中,律师只需要对他的委托人负责,为了保障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同时,即便放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他也不会受到大众道德的诘问与指责;法官也只需对法律条文负责,法官即使指导律师、委托人可能企图通过法律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只要法律适用正确,他也可充耳不闻。
职业伦理向“非道德性”的转变,主要缘于对抗式诉讼模式下个人权利至上观念的不断扩张。如今,尽管可以在世界各国的职业道德规范的本文中见到“遵循正义” “为公共利益服务”等表述,但现实却是,职业道德已逐渐被“忠诚委托人” “为了职业群体利益”等职业伦理观念所取代。在此伦理观念的指导下,律师在面临其职业行为与大众道德存在冲突时,往往会受到三个原则的影响:①职业伦理至上原理。律师为委托人辩护时,律师主要的职业定位是为委托人争取利益,而不是向大众利益负责。律师考虑到日后的职业发展与律师整体性的利益,则会将律师群体利益凌驾于大众利益之上。②对公众与法律的无道德责任原则。基于“律师—委托人”身份伦理,律师不需要向大众负责。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律师职业的功能与定位是胜诉,实现客户的“诉请”,故律师不需说服大众“为什么要为犯罪嫌疑人辩护”。③“法律技术员”原则。鉴于律师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其从委托人处所获得信息应当受到司法保护,即便是法官,也没有权利让律师披露这些信息。此种伦理观也反映到其他职业上,例如,牧师应聆听信徒的心声,并替其保守秘密;医生应救死扶伤,并将病人的难言之隐隐瞒下去。它时刻提醒着律师:“忠诚的不是法律,而是对客户利益的追逐。”[20]
相似的,法官的职业道德也经由对抗式诉讼模式指引表现为“非道德性”。[21]起初立法者制定法官职业规范,并尽可能地将职业规范限定为客观的、具有可操行性的内容,目的就是避免法官的职业道德与大众道德相互混淆,避免法官在犯罪认定上的专横与恣意,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正义与形式理性”的宗旨,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在此“形式理念”的指引下,法官既要内心保持客观中立,行动上还需“不偏不倚”地对待案件当事人。于是,在很多看似正常的社交场合中,都难以见到法官身影,因为法官为了避免当事人对他不必要的猜忌与怀疑,都会主动地不去参与。[22]为了彰显司法公正,基于诉讼的两造,法官所有的司法行为都应同时面向双方当事人。如有一方未在场,案件就不宜继续审理,更不要说法官能独立地向乙方当事人解释法律。(www.xing528.com)
由此可见,道德虽然一直是职业伦理关注的命题,但随着职业实践的发展,职业伦理已经表现为“非道德性”立场。如此一来,道德已经不再是法律人一定拥有的德性与品质,它更像是职业技能与司法技术的组成部分。[23]法律也成为一种工具,法律与法官则成为掌握法律工具的司法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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