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通过的《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课程设置与教学管理办法》指出:“学校课程建设坚持立德树人宗旨,立足研究生能力培养和长远发展,以研究生成长成才为中心,以打好知识基础、加强能力培养、有利长远发展为目标,尊重和激发研究生兴趣,注重培育独立思考能力和批判性思维,全面提升创新能力和发展能力,着力构建由综合素质课程、专业基础课程、前沿创新课程、实践实习课程和学术视野课程组成的,有利于创新型、实干型人才脱颖而出的高水平课程集群。”《国际金融法专题》就是该课程集群中的一员。
《国际金融法专题》内容繁多,课程实务性强,是我校主要面向国际经济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开设的专业选修课。国际金融法律体系是由一系列规范国际金融秩序和国际金融交易行为的国际金融条约、国际金融惯例、涉外金融立法等法律文件所构成的一个系统,是一门理论性与实践性相结合的法学学科。国际金融法的体系主要包括国际金融法总论、国际金融组织制度、国际银行监管制度、国际货币制度、国际证券发行、交易与监管制度、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制度、国际商业贷款法律制度、国际银团贷款法律制度、国际项目融资法律制度、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国际融资担保制度、金融创新的国际监管制度、WTO金融服务贸易制度等。
笔者尝试运用3D教学法组织《国际金融法专题》教学,根据研究生的研究兴趣,把国际金融法中某个前沿问题分派给特定的研究生,允许甚至提倡由两三名学生一起准备一个研究项目,共同设计选题、共同提出一个方案,注意对学生进行合作学习的训练,培养合作研究的精神,让其做好充分的准备,先阅读指定的书目文献,查找相关的资料,对问题的研究前沿有一定的了解,形成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并就该专题作主题报告,引导其他研究生在课堂上进行讨论、对话、辩论。
以存托凭证法律制度研讨为例,运用3D教学法进行教学时,主讲老师对存托凭证的制度框架与前沿性问题进行介绍与评述,然后选择对该专题感兴趣学生,组织三名同学针对存托凭证法律制度进行专题研讨。学生先后收集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内外关于该专题的文献资料。
2019年6月17日,沪伦通存托凭证业务于伦敦证交所(下称“伦交所”)正式启动。沪伦通的推出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与国际资本市场的进一步接轨。中国存托凭证制度的推出,对于服务新经济,促进资本市场的开放和国际化意义重大。该项制度有利于国内投资者拓宽投资渠道,分散投资风险。[13]存托凭证属于契约创设型证券,其整体构建及相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都依赖于存托协议与托管协议的合理设计。[14]存托凭证对我国来说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
从法哲学的范畴来讲,如果将当代社会全部法学要素进行排列,则应该包括目标、原则、主体、客体、行为、责任和程序七项内容。在这七项要素中,目标和原则主要是价值型规定,通常不会形成完整系统的法学规范体系,其他内容则必须由法学规范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学规范,应包括主体、客体、行为、责任和程序五项要素。[15]主讲教师在引导学生进行课前准备时,提醒学生围绕主体、客体、行为、责任和程序五项要素对存托凭证法律问题进行准备。
主题报告阶段,报告人就存托凭证法主体方面,梳理出外国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境内证券事务机构及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实际控制人、收购人;沪伦通存托凭证的存托人,中国存托凭证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从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内证券公司,从事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保管银行、存托银行存托凭证投资者、投资银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机构等主体。
存托凭证法客体方面,主要是存托凭证。根据原生财产和衍生财产理论,衍生财产是社会运行状态中的财产,是现实生活中财产的主要形式。[16]经过研讨,我们得出存托凭证作为客体是一种衍生财产的结论。从证券法角度来看,衍生证券是以原生证券为基础,由原生证券或证券市场衍化而来的证券,也可以称之为证券衍生品。[17]存托凭证是由基础证券衍化而来,经过进一步研讨,我们得出存托凭证作为客体是一种衍生证券的结论。(www.xing528.com)
存托凭证法行为方面,主要有存托凭证发行行为;保管银行基于保管协议对基础证券的接收、保管、交付行为;存托银行基于存托协议对基础证券的名义上的持有行为;存托凭证上市交易行为;监管主体对存托凭证发行、交易过程中的监管行为等。
存托凭证法律适用方面,境外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法律规则。我国法律规则要求境外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境外相关规定与境内相关规定的差异,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中国存托凭证保荐人、存托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国法律。
由于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保护机制是本专题研讨的重点之一,在专题研讨的提问与辩论阶段,主讲教师引导学生围绕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保护机制展开。存托凭证投资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合格信息获知权、流通存托凭证交易权、存托凭证交易决策权、存托凭证收益获取权、投资利益保护权。其中,合格信息获知权是指投资人有平等地获知真实、准确、完整的存托凭证投资信息的权利,否则有权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责任人要求赔偿。
中国存托凭证本质上是境外发行人发行的基础证券。存托机构是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的证券持有人。在证券为股份的情况下,境外相应的基础股份记录于存托银行名下,存托银行在法律上构成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有资格对发行人行使权利,但是,名义上的证券持有人往往会放任投票权的行使。这种做法导致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行为不再受股东监督,从而诱发了基础证券发行人管理层的道德风险。基础证券发行人与存托银行之间的关系以存托协议约定为准。存托协议一般规定,基础证券发行人有义务向存托银行提供行使相关权利所需的信息。存托凭证持有人需要通过存托银行转递才能获得相关信息。在存托凭证法律制度的实践中,存托凭证持有人不实际占有境外基础证券,无法直接获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财务信息、股东大会资料等,自然处于信息劣势,投资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较好的保障。《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为融资参与型存托凭证设定了境外企业单独承担信息披露义务,无法为投资者知情权提供充分保护。存托凭证信息披露制度框架应构建以境外企业承担为主、存托人与托管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为辅的融资参与型存托凭证信息披露模式。我国需要从发行信息披露、上市信息披露、中介信息披露、契约性信息披露等方面完善存托凭证信息披露制度。[18]
存托凭证特殊的法律结构和跨境运作特征给传统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理论带来了新挑战。经营性虚假陈述人具体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主要是对虚假陈述直接受侵害人的财产补偿责任,以恢复因其虚假陈述行为而被破坏的利益均衡。[19]存托凭证的运行涉及基础证券发行人注册地法域、投资者所在国法域,基础证券的发行地和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与存托凭证的发行地和交易地作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地分处上述不同法域。此外,如果基础证券发行人同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发行存托凭证,那么多个法域都可能被牵涉进来。因此,存托凭证可能带来较严重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冲突。对于存托凭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行为,责任主体的确定存在模糊地带,民事责任实现机制也面临挑战。[20]
另外,存托凭证发行交易机制复杂导致投资者权益保护存在风险,司法管辖权冲突使投资者权益救济面临困境,跨境诉讼成本、取证、胜诉判决的执行诸方面,投资者均处于不利境地。[21]为保护存托凭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制度需进一步明确发行人、存托机构、托管机构对投资者的义务和职责,构建存托凭证发行交易中的域外管辖权,建立存托凭证投资者团体保护机制和经济公诉制度。
在专题研讨的提问与辩论阶段,主讲教师引导学生对规范存托凭证的沪伦通规则进行了分析。我国的相关制度与国际主要资本市场实践存在很大差异,呈现出临时性、过渡性的特点。在沪伦通规则中,我国设立了跨境转换制度。[22]跨境转换制度、禁止发行新股融资制度不具备长期实行的基础,是我国试图解决路径依赖问题而采用的短期性、过渡性措施。目前,我国规范存托凭证的规则,具有“临时法” (temporary law)的属性。[23]临时法规则具有“法律实验主义”的功能。[2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