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场实地勘验的范围和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与犯罪有关的场所
从理论上讲,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都存在预谋犯罪、实施犯罪和实施犯罪后逃避打击等几个阶段。我们所说的现场,应当包括以上几个阶段实施的所有处所,它不仅仅指犯罪行为实施的具体地点的空间。据此,我们认为这一类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实施犯罪之前,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的准备,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空间。
2.犯罪嫌疑人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的空间。
3.实施犯罪以后,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而毁迹灭证、处理赃物和藏身的场所。
4.犯罪嫌疑人进出现场的必经的通道及相关场所。
5.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的场所的周围,一切可能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场所。
(二)与犯罪有关的痕迹
与犯罪有关的痕迹主要是指一切与犯罪有关的,遗留在现场的各种形象痕迹。对这类痕迹的勘验是实地勘验的重点,它是侦查过程中收集物证的主要手段。实地勘验中对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的勘验,主要是以下几类:
1.能反映犯罪嫌疑人人体特征的痕迹。包括:指印、指节印、掌印、赤足印、鞋印、袜印,以及人体其他部位留下的印痕,如指甲印、牙齿印、额纹印、唇印、耳部印痕、脸部印痕等,还有人体形成的坐、卧、跪等印痕,反映走路特征的步法痕迹。
2.能反映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凶器和破坏工具的痕迹。包括各种钝器形成的打击痕迹,各种锐器形成的砍、刺、切、割痕迹,各种破坏工具形成的撬压、钳、剪、钻、锯、割、锉削痕迹,各种带状物品形成的索沟、勒痕以及枪弹痕迹。
3.能反映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的痕迹。主要包括各种汽车、拖拉机、摩托车、人力车、兽力车等形成的车轮痕迹。
4.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主要包括:牲畜蹄印、牙齿印,燃烧、爆炸、腐蚀痕迹,整体分离痕迹等。
(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物质
这类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物质主要是指原来属于现场本身,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或被犯罪嫌疑人触动、带离现场的物质、物品;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从现场外带入现场,并遗留、抛弃、粘附在现场的各种物质、物品。现场常见的这类物品、物质主要有:
1.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各种物品、物质。包括:(www.xing528.com)
(1)各种凶器和破坏工具。这类物品如刀、枪、枪弹、棍、棒、锤、镐、锹、锄、铲、扳手、砖头、石块、毒品及毒品的包装物,以及各种绳、带、凿、刨、螺丝刀、钳子、剪子、钻、锯、锉、引火物、爆炸物、起爆装置等。
(2)犯罪嫌疑人的分泌物、排泄物、人体组织和体液。主要包括精液、唾液、血液、尿液、粪便、毛发、皮肉、气味等。
(3)犯罪嫌疑人的随身物品。主要包括:提包、衣、裤、鞋、袜、帽子、手巾、纸巾、香烟、火柴、打火机、吃剩的各种食物,以及车船票、报刊、信件、字条、单据、证件、纽扣、手机、电话本卡、破碎衣片等。
(4)犯罪嫌疑人带入或带走的各种物质。主要包括:泥土、灰尘、灰浆、油漆、油渍、金属粉末、碎屑、植物花粉、种子、叶片等。
以上在现场客观存在的,又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物品、物质,对于我们判明案件性质,分析、判断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现场发现的可疑物品、物质,都应将其看作潜在的物证而进行认真的勘查。
2.犯罪行为触动、破坏和侵害的物质客体。主要是指与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实施完整的犯罪行为的过程相一致,而又受到犯罪嫌疑人的触动、破坏和侵害的相关部位的物质客体。例如,犯罪嫌疑人进出现场必经路线上的门、窗、墙壁,现场的财物保管处所的箱柜,以及被犯罪嫌疑人视为财物而带走的手机、现金、家用电器等。
3.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现场各种物质的变化。这类变化的物质包括燃烧物及燃烧后的残留物,爆炸装置及残留物,等等。
4.被害人遗留在现场上的各种物品、物质。这类物品、物质包括血迹、被害人的衣物及其他相关遗留物,如生活日用品、提包、车票、信件、证件、尸体上的附着物等。
(四)与犯罪有关或可能有关的尸体
对于现场存在明显与犯罪有关或死因不明,可能与犯罪有关的尸体、尸块,一经发现,均应按规定进行尸体外表检验。在勘查中,对于尸体、尸块,应重点对死亡的原因、时间及性质;尸体在现场的具体位置、姿势及相关伴随痕迹;尸体的外部损伤的形状、数量、性质;死者的衣着及状态,随身携带物品,以及尸体的包裹物、捆绑物等进行勘验。
(五)与犯罪有关的人身
对与犯罪有关的人身进行检验,是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某些特征、受伤害的情况及生理状态。检验的具体内容包括人身识别,伤害程度及其后果,伤害的性质,强奸案件中的性犯罪行为的检查等。
人身检验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检验前,除紧急情况外,应经过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检验中,不得任意扩大检查范围,不得做出有伤风化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被害人,不得进行强制检查;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其拒绝检验,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进行强制检查。
人身检查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应聘请或指派医师或法医参与检验。检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医师进行。
以上五种对象,既是犯罪现场的各种构成要素的外在表现,也是获取各种诉讼证据的重要来源。它们以现场及现场发生的事件为存在的基础和条件,同时也是我们认识犯罪事件的基础和依据。它们涵盖了现场勘查几乎全部的内容,也是我们确定勘查方法的前提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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