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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查证据的种类和优化方法

更新时间:2025-01-11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物证收集的方法主要有现场勘验活体,检查、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现场访问等。现场勘查中,证人证言的收集方法主要发生在现场访问阶段。现场访问必须由负责本案的侦查人员进行。现场访问的方式、方法、规定等问题将在本书第七章“现场访问”中阐述。在现场勘查中,被害人的存在有多种状况,有的已经死亡,有的处于生命垂危之际。

(一)物证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等。物证主要有犯罪工具、犯罪痕迹、侵害对象以及其他可以证实犯罪的痕迹或物品。物证收集的方法主要有现场勘验活体,检查、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现场访问等。物证种类很多,特别是对人身的认定的物证,更是其他种类的证据不可比拟的,因此,有人将物证称为“证据之王”。物证在现场勘查中的作用或意义主要包括:

1.现场勘查中的物证是查明案情的重要依据。现场的许多痕迹物品是犯罪行为人遗留在现场的。现场勘查人员在现场发现提取并对这些可疑物证进行检验,以此为依据,寻找犯罪工具、犯罪行为人等。特别是指纹、血迹等具有认定人身的可疑犯罪物证,其作用更加重要,因为一旦能够认定人身,犯罪就被证实,案件就可能破获。

2.证据的线索作用。由于证据的种类不同,决定了证据在现场勘查中的作用也不同。有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情,有的则只能是连接证据与案情,它是一种中介,是一种桥梁。例如,在某地发生一起盗窃案件,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几枚成趟鞋印,根据对鞋印的步法特征检验,判断留下鞋印人的身高、体态等信息,该鞋印物证所起的作用只是提供一种侦查线索。

(二)书证

书证是以书面材料的内容证实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书证的种类包括文字材料,如信件、传单、电报、文件、文书、账册等;符号如活动信号、图画、数据等。书证在现场勘查中有着不同于物证的价值,这主要体现在:

1.可提供物证难以提供的更深层的事实。书证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它可以提供更多的证据或线索,如犯罪行为人的情况与犯罪行为人的关系人的情况,有的提供犯罪的其他事实情况,这些证据或线索有利于侦查人员找到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他证据。

2.书证可为侦查人员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依据,如犯罪行为人遗留在现场的遗书可以帮助侦查人员判明现场是不是犯罪现场,判明其作案动机,进而认定案件性质。

3.书证在经济案件中是更直接的证据,许多账册是记录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真实的证明,这在经济案件中是查实其犯罪的有力证据。

(三)证人证言

在现场勘查中,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了解的有关案件事实和现场的情况向侦查人员所作的陈述。作陈述的人即为证人,是指除被害人、当事人之外的了解现场情况的并向侦查人员进行陈述的人。可见,证人不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及被害人。证人证言的形式有两种,即口头与书面形式。证人证言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证人证言在客观性上具有双重性特点。证人证言是一种言词证据,因而一方面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特点:首先,证人所知道的案件的现场情况是他亲自感知的;其次,证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比较客观真实。但是由于证人证言来自于证人的陈述,它受证人自身记忆力、智力、心理、表达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也受其与被害人或与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环境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另一方面,有的证人证言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因而也使侦查人员在利用证人证言时必须十分谨慎。

2.证人证言是帮助侦查人员再现犯罪现场的重要依据。有的证人能够将案件现场的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过程具体逼真地表述出来,这对侦查人员研究、分析案情、再现犯罪行为的过程有重要价值,这是其他刑事证据所不能相比的。

3.证人证言证明的范围广泛。这和证人对案件的感知有关,这也是其他证据不可比拟的。证人可能感知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如案前、案中、案后,证人对这些事实的陈述是案件极为重要的证据。证人证言还可能反映对案件有其他证明作用的事实,如证人提出对侦查人员或者其他现场勘查人员在犯罪现场提取的痕迹或物品的肯定或否定的事实等。可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的范围比其他证据都广泛。

4.证人证言在现场勘查中几乎是必需的证据。现场勘查中的证据很多,但在个案中,有的以这样或者那样的证据证实,有的又有另外的证据证实,但不管什么样的案件、什么样的犯罪现场,在现场勘查中有一种证据是不能少的,这就是证人证言。这也决定了获取证人证言的手段——现场访问是不可缺少的。

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主要是询问证人。现场勘查中,证人证言的收集方法主要发生在现场访问阶段。如前所述,证人证言的特点决定其收集方法的普遍性,即某案如果没有其他某个证据,也就没有收集该证据的方法,但证人证言的收集方法却是必须有的。

现场访问必须由负责本案的侦查人员进行。现场访问的方式、方法、规定等问题将在本书第七章“现场访问”中阐述。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了解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及犯罪现场的其他情况向侦查人员作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有两种形式,即书面形式与口述形式。在现场勘查中,被害人的存在有多种状况,有的已经死亡,有的处于生命垂危之际。由于被害人在案件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只要生命尚有一息,侦查人员都要进行抢救,这在现场勘查中被称为“紧急措施”,并且是现场勘查首先应当实施的。被害人的陈述对侦查十分重要,有时甚至一个字都可能成为破案的关键。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在现场勘查中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陈述能够帮助侦查人员迅速破案。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他们迫切希望侦查人员能够迅速将犯罪嫌疑人缉获,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因而,一般情况下,被害人能够尽量将犯罪行为人的各种情况向侦查人员反映清楚。特别是在抢劫、强奸等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有正面接触,他们对犯罪行为人的情况有较真实和详细的了解,能为侦查人员提供犯罪行为人的较为真实的情况,如其人身特征、行为特征等,有的甚至能够指认犯罪行为人。这是其他证据无法相比的。

2.被害人的陈述有时可以帮助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可疑犯罪痕迹与其他物证。由于被害人在犯罪现场中的特殊地位,他对犯罪的发生行为过程、行为结束等现场的情况较为熟悉,有时犯罪现场中存在的物品或犯罪行为人接触的物品等,侦查人员并不了解,或者很难发现,被害人却能将其说明,这对侦查人员勘查现场、发现犯罪可疑痕迹、物品等是关键。被害人的陈述在现场勘查中和侦查中都很重要,侦查人员应尽一切可能获取被害人陈述。

(五)鉴定意见

在现场勘查中的鉴定意见,是指被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的科学判断。

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被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指派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鉴定人员;二是由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主要是指社会鉴定机构中对案件的某个专门性问题能够作出鉴定意见的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

鉴定意见的内容是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这些专门性问题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在犯罪现场和现场勘查中表现得也十分广泛。这主要包括:可疑犯罪痕迹,如指纹、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车轮痕迹、整体分离痕迹等;可疑犯罪物品,如犯罪行为人利用犯罪现场的工具作为作案工具;可疑犯罪遗留物,如犯罪行为人带来的遗留在犯罪现场的可疑犯罪工具、爆炸物的残留物、引燃物以及其他可疑遗留物等;犯罪行为人的自身物质,如尸体、血迹、精斑、毛发、汗液以及其他人体物质等;金属、土壤、纤维、油漆等微量物质。

这些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涉及法医鉴定、痕迹鉴定、文书鉴定、毒物、毒品等物质成分鉴定,需要通过专门的鉴定手段予以解决。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现场勘查中具有特殊的价值,主要有:

1.某些鉴定意见可以直接证实某案是否为某人所为,是破案的有力证据。有的鉴定意见能够直接确认某人是否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例如,一般情况下,指纹鉴定证实的是现场的指纹是某人遗留在现场的,而在特定的时刻,其他人未进过现场,在这特定的时间发生了盗窃案件,他又与此处毫无关系。又如,某一被害人被杀害,从被害人口腔内提取了一枚断指,当找到某犯罪行为人时,不仅发现其新的断指头,且与现场提取的手指的断离指头能够作出整体分离痕迹的同一认定的鉴定意见,且对二者的血型特别是对DNA作出同一认定的结论,从而证实了上述犯罪行为人是此案的犯罪行为人。

2.鉴定意见可证实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词是否真实可靠。有的陈述人为了报复犯罪行为人,夸大或做假证,但鉴定意见与其产生很大的差异,侦查人员就可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与鉴定意见的矛盾,判断其陈述的真实性。因此,鉴定意见以其科学性、可靠性的特点,具有证实其他证据可靠性的证据价值功用。(www.xing528.com)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称的“勘验、检查笔录”,就其内涵而言,我们认为应当称为“勘验、检查记录”较为科学。勘验、检查记录,是指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以文字、绘图、照相、录音、录像技术等形式对现场予以固定的记载及记录。

勘验是对犯罪现场及相关场所、物品、尸体等的勘验及检验。

检查是对犯罪行为人、被害人、证人的某些特征及伤害情况、生理情况等进行的人身检验与查验。

勘验、检查记录有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现场实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相、现场访问笔录、现场录像等。勘验、检查记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它是侦查人员对现场情况的固定。这种固定的形式很多。有了这种固定,侦查人员对案情的分析才有了物质基础。勘验及检查记录的多种形式又互相印证、互相补充,使证据相互联系,证据更加可靠。

第二,随着科学的发展,这种记录的科学水平和质量也愈来愈高、愈来愈多,促进了勘验、检查的不断发展。

勘验、检查记录在现场勘查中的作用不同于其他证据,主要表现为: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重要的法律文书,也是法律规定的必备的法律文书之一。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必须将在现场勘查中所见及勘验、检查行为作出详细的记录。这种记录在现场勘查中就是一种特定的证据,它既是对犯罪行为的记录,也是对勘查行为的记录,一方面是对犯罪是一种证据,另一方面也是证实勘查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工作。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对侦查人员确定侦查范围及侦查方向有重要价值。犯罪现场是犯罪行为人遗留各种物证的地方,如遗留的各种痕迹、各种物品、犯罪工具、犯罪行为人的自身遗留物、尸体等,通常都是案件中的证据,这些证据的记录与固定对查找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价值。实际上,其他许多证据都是通过现场勘查予以记录固定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是现场勘查中进行现场实验再现的重要依据。现场勘查中,侦查员为了研究犯罪行为、确定犯罪行为人,往往要进行现场实验,以便对犯罪行为实现再现研究。而现场记录则能通过文字的、图像的、声音的、信息系统的多种记录方式帮助侦查人员进行犯罪现场再现研究。例如,侦查员可能根据现场记录中对犯罪行为人在现场中的足迹的记录,研究犯罪行为人在犯罪现场的活动过程,这对研究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等提供了重要依据。

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为研究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特征,确定、辨认犯罪行为人提供重要依据。虽然其他证据也可以直接作为指认或辨认犯罪行为人的证据,但是所有这一切都必须通过现场记录来实现。有了记录就有实证。特别是在现场访问中得到的关于犯罪行为人的特征及秘密拍摄下的犯罪行为人的清晰的照片等,对于追查逃犯、辨认犯罪行为人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5.勘验、检查记录也是刑事技术人员进行同一认定,得出鉴定意见的重要依据。刑事技术人员在实施技术鉴定时,常常需要两种记录:一是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得到的可疑犯罪痕迹等物证的记录,如指纹、足迹等的记录;二是照片和在侦查中获取的有关犯罪行为人的指纹等痕迹的实物或照片记录。通过对二者特征对比的同一认定,而得出鉴定意见。所有鉴定的全过程,都是以勘验、检查的记录为条件,也可以说,有了勘验、检查记录,才有了鉴定的物质基础。

除此之外,我国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这是对侦查实践中辨认和侦查实验结果的证据性认可。在现场勘查中,对于现场中存在的尸体、工具等物证的固定,是后续侦查中辨认的基础,也是辨认结果成为证据的前提条件。同样,在现场勘查中,根据勘查的需要,也可进行侦查实验。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是对辨认结果和侦查实验结果的固定。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是指在其他附着物内的多种存储形式如录音、录像或计算机等现代科技手段反映的声音和形象及其他信息资料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1.现场勘查中的视听资料种类。

(1)由侦查人员收集提取的视听资料。这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在现场周围获取的视频监控设施中摄录的有关犯罪的视听资料。

(2)由社会有关人员无意或有意制作的与犯罪有关的视听资料。例如,偶遇一正在发生的刑事犯罪案件,将其录制的视听资料;有的是无意录制的,如在拍摄其他场景时拍摄到的有关犯罪行为的过程等资料。

(3)犯罪行为人制作的视听资料。如犯罪行为人有意或无意录制的录像、录音资料等。

2.视听资料的特点。

(1)证据的潜在性。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一方面以其存储的内容证实案件的事实是否存在,即它不以视听资料的形象特征证实案件的事实;另一方面,它存储在如计算机的磁盘内、录影带内、录音带内等。

(2)视听资料在现场勘查以多种形式出现:①往往以现场勘查记录的多种形式出现。如现场勘查中的现场录像、现场录音等。②从现场勘查中获取的与犯罪有关的录像带、录音带、计算机的磁盘等。③在现场访问中由知情人提供的与犯罪有关的上述视听资料等。

(3)视听资料具有直观性。它能以声音的特点、逼真的图像或其他信息,向他人传递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过程及其可听、可视的声音图像,以及其他有关犯罪的信息,而且能够连续地反复观看和耳听。这对侦查人员研究案情十分重要。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电子数据”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其概念予以明晰的法律界定。在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以及理论研究中,出现了“计算机证据”“电子数据”“数字证据”等多种称谓。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第1条第2款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①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③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④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同时第1条第3款又明确规定:“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因此,现场勘查中的电子数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现场勘查中的电子数据主要有网页、博客、微博、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2019年2月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2、3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电子数据取证包括但不限于:①收集、提取电子数据;②电子数据检查和侦查实验;③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

犯罪现场中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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