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制定展览业发展计划)
1.为促进展览业发展,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制订并开展包含下列内容的展览业发展计划:
(1)展览业发展基本方向;
(2)展览业市场规模及现状;
(3)展览业的国内外条件及展望;
(4)展览设施供需相关事项;
(5)培育国际水准的贸易展览会;
(6)地区战略产业相关的展览会促进方案;
(7)构建展览业基础相关事项;
(8)此外,发展展览业相关事项。
2.在制订或变更展览业发展计划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须通过本法第5条规定的展览业发展协会协商程序进行。
3.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与相关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根据展览业发展计划,开展展览业发展工作并制定所需的制度和标准。
4.制订展览业发展计划等工作的具体内容,由总统令决定。
第4条(展览业发展主管机构)
1.为了有效推动展览业发展,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指定下列机构、法人或团体作为展览业发展主管机构(以下称“主管机构”):
(1)特别市、广域市、特别自治市、道、特别自治道;
(2)市、郡、自治区;
(4)根据《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法》设立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
(5)根据《中小企业振兴相关法律》设立的中小风险企业振兴团体;(www.xing528.com)
(6)根据《中小企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中小企业中央会;
(7)删除;
(8)此外,总统令规定的法人或团体。
2.如主管机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被指定为主管机构,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取消该指定。
3.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在预算范围内对主管机构推动展览业发展工作的所有或部分费用进行补助。
4.与本条第1款、第2款的主管机构的指定及取消,以及与本条第3款的支持费用的交付、使用及管理等相关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5条(设置、运营展览业发展协会)
1.为推动与相关中央行政机构就展览业发展工作进行协商,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设立下属展览业发展协会(以下称“协会”),协商内容包括:
(1)与本法第3条展览业发展计划相关的事项;
(2)与本法第11条规定的展览设施建设(包括增设,下同)计划相关的事项;
(3)提高展览业竞争力的必要事项;
(4)此外,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提交审议的事项。
2.删除。
3.为了协会的有效运作,可设立由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
4.协会和咨询委员会的构成、运营等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6条(展览业的市场现状调查及需求调查)
1.根据本法第3条规定,为制订展览业发展计划,建设中、长期展览设施,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必要时可进行有关展览业市场现状及需求的调查。
2.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向有关行政机构、地方自治团体申请获得与本条第1款市场现状及需求的调查相关的资料。有关行政机构等部门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应予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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