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回过头来再看1997年刑法典,在“统一性”方面,新刑法的制定是较为成功的,但是在完备性方面则差了很多。例如,一些总则性的附属刑法规范至今仍在起作用,《监狱法》第59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实际上,这是采取多元化刑事立法规范模式所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一问题同样困扰着意大利刑法学者。例如杜里奥·帕多瓦尼就不无忧虑地指出,“由于不断地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许多极其重要的本应由刑法典规定的问题,逐渐也成了特别刑法的调整对象。现在,甚至有些属于总则的规范也是刑法典以外的法律规定的,如有关短期监禁刑和财产刑不能执行时的替代性措施的规定等。然而,‘非法典化’的进程带来的后果,不仅仅是刑法典与特别刑法调整范围不清的问题;现在,各种刑事法律中的具体规定之间越来越不协调,相互重复、互补对应,在这种刑法制度的统一性也遭严重破坏的混乱局面中,刑法规范所保护的价值的大小,已无法根据该规范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加以确认。”[42]尽管如此,杜里奥·帕多瓦尼仍然反对采用大而全的法典来包罗一切犯罪规范的立法规范模式。(www.xing528.com)
在我国刑法中,这个问题与刑法总则第101条关系重大。该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刑法典总则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原则性规定当然地对其他刑事法律文件发生效力,但是如果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一旦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规定总则性规范,势必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制定权,这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灵活性相违背,因此,坚持总则性规范由刑法典“专享”是多元立法规范模式下保持相关法律之间逻辑平衡的一个可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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