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属刑法规范在我国刑事立法模式中的地位比较特殊。过去立法机关更倾向于采用附属刑法规范的模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主张:“在经济法、行政法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常委会在审议时,对可以适用《刑法》(指1979年刑法,下同——笔者注)的,不再另行规定刑罚,对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刑罚的,尽量规定比照《刑法》中最相近似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40]正因为如此,附属刑法规范一般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存在。根据某些学者的观点,附属性刑法规范包括三种:①概括式,是指在附属刑法规范中仅概括地规定对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行为“依法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要依附刑法典或单行刑法的有关规定。②明示式,是指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指出或者标出该条款所要依附的是哪一具体法律或者哪一法律中的哪一条款或者哪一罪名。③比照式,是指附属刑法规范对其规定的新的犯罪行为,只规定罪名与罪状。而其法定刑则比照刑法典或单行刑法某一条款处罚的立法方式。[41]实际上,由于附属刑法基本采取“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模式,没有规定具体的犯罪刑,罪状与刑罚相分离,仅仅起到照应和宣示的作用,创制刑法的功能几乎没有。尽管现行的教科书都承认附属刑法规范作为刑法渊源的一种,但实际上目前附属刑法规范的刑法意义微乎其微。如前所述,这种宣示式的附属刑法规范存在适用程序繁琐、法律之间容易脱节等矛盾,笔者建议,应当采取“一步到位”的立法策略,在相关的行政法律、经济法律中规定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适时确立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规范。实际上,相较于单行刑法而言,此种立法模式更容易实现,也更具立法价值。(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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