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之前单行刑法的出现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一方面源于1979年刑法典的内容粗疏,另一方面社会转型剧增的犯罪态势迫使立法者不得不在短期内集中颁布一系列单行刑法,这种经验主义式的立法诉求难免带有某种现实的盲动性。立法者出于功利主义的目的,只求对现实的犯罪有法可依,而难以兼顾到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单行刑法之间的内容协调和体系呼应,更难以对某一领域的犯罪通盘考虑以制定综合性、系统性的单行刑法。因此自1981年到1995年,立法机关出台的25个单行刑法中,涉及经济领域的单行刑法就有9个,且大多数集中在1988年到1995年间。再加上当时的立法技术相对粗糙,司法人员感到茫然而不知所措就一点不奇怪了。因此,单行刑法曾经表露出的弊端与“作为刑事立法模式形态之一的单行刑法本身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没有直接、密切的关联。”[36]
事实上,单行刑法同样具有刑法典无可比拟的优点:①单行刑法不必受刑法典的形式制约,因此可以规定融实体与程序于一身的法律规范,这对于打击某些专业性较强的犯罪至为重要。以网络犯罪为例,作为信息时代的新型犯罪类型,网络犯罪具有鲜明的专业性、智能性、技术性、隐蔽性等特点,网络犯罪的侦查、网络犯罪的证据固定等方面都与传统犯罪显著不同,仅仅在刑法典中规定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相关条文未必能收到实际的威慑效果,这从我国刑法现有计算机犯罪条款的实际适用次数与网络犯罪的现实危害之间的巨大反差就可窥见端倪。因此针对网络犯罪这类新型的犯罪行为,迫切的需要进行整体刑事法的应对,构建刑事一体化的打击策略,而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正好可以满足这方面的需要。②单行刑法还具有适应性较强,根据现实罪情的发展及时制定、有效补充刑法典的疏漏,严密刑事法网、修改便利等优势。在单行刑法中可以规定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不必受法律名称的制约。(www.xing528.com)
单行刑法的存在,表明了刑法维护价值的层次性和序位性。“刑法典分则维护的利益,应该是那些对社会来说最重要、最有意义的利益;并且,人们还可以从分则条文的排列顺序中,清楚地看出刑法保护价值的大小和范围。与此相应,特别刑法所维护的应该是那些局部的社会利益,或者是与社会发展一定阶段的政治经济关系相联系、与特定时期的社会政治目标相联系的利益。”[37]与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相联系的利益,很明显在次序上不如那些攸关社会整体的全局性的利益,以单行刑法的形式确认和保护这类利益,正是为了适应特定利益的变动性特点,并保证在特定时期内给予格外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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