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行刑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典之外,为补充、修改或者废止刑法典的部分规定而颁布的单行规范性法律文件。单行刑法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自存,在内容上依附于刑法典而无法独立运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刑法的权力来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该决议指出:“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进展,国家急需制定各项法律,以适应国家建设和国家工作的要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些部分性质的法律,不可避免地急需常务委员会通过施行。为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项的规定,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1978年《宪法》第25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和法律,并制定法令的权力。1979年《刑法》颁布之后并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出台了4个单行刑法,它们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及《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宪法》颁布后,单行刑法继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
单行刑法的出现既有其历史必然性,也有其时代局限性,[54]在1997年之前颁布的这25个单行刑法中,除了有关创设新罪、修改和废止原罪的分则性规定外,还存在着大量的刑法总则性规定,这些总则性规定突破了1979年《刑法》的限制,属于刑法总则性制度的创新。例如在刑法的空间效力上,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在犯罪主体问题上,1987年《海关法》第47条首次确认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的主体,[55]开了单位是刑法主体的先河,自此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单行刑法进一步将单位纳入逃套外汇罪、非法倒卖外汇牟利罪、投机倒把罪、受贿罪中;再如,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第2款首次确认了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贪污时,按照身份犯等罪处罚。根据统计,这25个单行刑法在空间效力、溯及力、犯罪主体、共同犯罪、刑罚种类、量刑制度、罪数形态、罚金刑适用、缓刑制度等多个领域对1979年刑法典总则进行了修改,[56]涉及条文占原刑法条文的40%。[57]
关于单行刑法是否属于基本法律,必须结合法律的具体内容。从单行刑法与1979年《刑法》的关系看,单行刑法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仅仅规定分则性的内容而不涉及总则性内容的单行刑法,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类是既有总则性内容又有分则性内容的单行刑法,且多表现为对总则性内容的扩展,例如《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共犯制度的扩展;第三类是单纯属于总则性内容的单行刑法,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违背。以上三类单行刑法中,第一类不是刑法领域中的基本法律,原因在于,仅仅规定分则性内容的单行刑法没有触及刑法总则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不属于刑法领域的重大性法律规范;第二类虽然对刑法总则进行了深化或者拓展,但是这些所谓的制度创新只局限于具体的领域,共犯定罪和处罚原则的补充只限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其他犯罪不适用,不具有全局性的影响。同样,这些单行刑法也不具有刑法领域“母法”的特质。但是就第三类单行刑法而言,笔者认为属于基本法律,这类单行刑法不但创设了刑法的总则性制度,而且一体适用于所有的犯罪领域,具有全局性的影响。属于基本法律的单行刑法包括1981年《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已失效)、1987年《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以下称《刑事管辖权协定》)。[58]如果说前两个单行刑法因颁布于1982年《宪法》实施之前而情有可原的话,第三个单行刑法则涉嫌全国人大常委会侵犯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制定权的问题。(www.xing528.com)
伴随着1997年刑法修订的尘埃落定,上述单行刑法已成过眼烟云。1997年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修正案模式修订刑法典客观上也将单行刑法的再次适用降至最低。固然如此,笔者的探讨并非毫无意义。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刑法领域中的基本法律并非仅仅限于刑法典,明确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区分,有助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谨慎与克制地运用自己手中的刑事立法权,以最大限度地维持刑法的正当性。此外,即使有些单行刑法是非基本法律,它也不等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完全的制定权,因为单行刑法在性质上毕竟是对刑法典的补充和修改。这种补充与修改具有的质与量的双重限制是另外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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